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易惠建設有限公司、吳俊毅、林文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易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林文武 陳景生 陳景明 林儒宏 方金品 林敏昌 林敏榮 林銘祺 林明君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502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69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