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茆怡文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慧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方慧珍(歿)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 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30,742元及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部分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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