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081號
- 原告
- 祝敏瑄
- 被告
- 蔡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原以後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附民卷第5頁)。後於民國115年1月26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0,000元(本院卷第72頁),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懷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擔任收簿手,分別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及111年9月12日前某時,取得訴外人王禮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禮謙之中信帳戶)、訴外人馮俊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予何懷權。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18時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國泰信貸」借貸服務需先匯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1分許,轉帳30,000至王禮謙之中信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000元。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30,000元至王禮謙之中信帳戶乙情不爭執,但我沒有轉交王禮謙之中信帳戶予何懷權,我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我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縱算系爭刑案二審判我有罪,但詐欺犯並非只有我,原告應該找其他詐欺犯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30,000元至王禮謙之中信帳戶乙情,業據其援引系爭刑案所附之全案卷證,並有系爭刑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6頁),本院復調閱系爭刑案之全案卷證,經核閱後均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王禮謙之中信帳戶係由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交付何懷權,使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原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收取王禮謙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並交付何懷權之事實,業據何懷權於112年8月10日在系爭刑案之警詢、113年4月11日在系爭刑案之偵訊;王禮謙於111年12月19日、22日、112年3月11日及4月7日在系爭刑案之警詢、112年6月14日在系爭刑案之偵訊程序陳述明確。其中何懷權陳稱:我叫被告去借銀行帳戶,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訴外人張嘉晉是我朋友,所以要被告將王禮謙之中信帳戶約定我朋友帳戶,這樣我比較放心,錢不會被領走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69頁);王禮謙則陳稱:被告要我提供名下中信帳戶給他,每月給我20,000元,當時被告叫我約定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帳號(系爭刑案警卷第56頁)。而王禮謙之中信帳戶有於111年9月2日申請2個約定轉帳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此有中信114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32640號函(系爭刑案院卷第329頁至第331頁),在卷可考。其中000-000000000000帳號係何懷權向土地銀行申請之帳號;其中000-000000000000帳號係張嘉晉向中信申請之帳號,此復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7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3214號函(系爭刑案院卷第361頁至第363頁)、中信114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45638號函(系爭刑案院卷第355頁、第359頁)附卷可憑。再參酌系爭刑案卷附王禮謙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曾經傳送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並傳送「你有去約定了嗎」之翻拍照片(系爭刑案警卷第49頁),依據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聯絡電話」欄所載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系爭刑案警卷第1頁),與上開王禮謙手機翻拍照片所顯示行動電話相符,而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坦承其確實有應何懷權要求傳送上開2帳號要求王禮謙設定約定帳號(系爭刑案院一卷第471頁)。從而,互核上開卷證資料,可知何懷權所陳其要求被告去借銀行帳戶,並要被告將王禮謙之中信帳戶設定其與張嘉晉之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而被告確實也有轉傳張嘉晉及何懷權帳號,並要求王禮謙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王禮謙確實也於111年9月2日申請上開2個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足認何懷權及王禮謙上開陳述內容,均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完全符合,堪認其等陳述被告有收取王禮謙之中信帳戶轉交何懷權乙事,均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屬有據。至何懷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稱其沒有收到王禮謙之中信帳戶等語(系爭刑案院一卷第241頁),顯然與系爭刑案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且何懷權之後以被告身分供述時,又坦承自己有收到王禮謙之中信帳戶(系爭刑案院一卷第474頁),可見何懷權於系爭刑案以證人身分所陳其未收到王禮謙之中信帳戶乙節,亦與其自己之後所供內容相互矛盾,顯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有收取王禮謙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並交付何懷權之事實,已有上開證據可憑,而堪認定。
㈢被告固另辯稱其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然金融機構之帳戶,在合法交易市場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可言,因為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知悉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取得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9頁),且觀被告於系爭刑案受訊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應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識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對於自己收集並交付王禮謙之中信帳戶,有很高蓋然率將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取財使用,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主觀上已有預見。再者,被告有要求王禮謙將其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帳戶一旦設定約定帳戶,將不受每日非約定轉帳有金額上限之限制,而可於當日迅速且即時轉匯一空,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受騙,因而立刻報警凍結帳戶,所以務必在被害人款項一入帳戶後,即盡快轉匯殆盡,而有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需求。從而,被告要求王禮謙設定約定帳號之行為外觀,已可知悉該帳戶有一匯入款項立即迅速轉出之需求,而有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其仍要求王禮謙設定約定帳號,並交付王禮謙之中信帳戶予何懷權,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既協助詐欺集團取得王禮謙之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原告之工具,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30,000元之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縱算系爭刑案二審判我有罪,但詐欺犯並非只有我,原告應該找其他詐欺犯負責等語。惟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既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係請求被告負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或係請求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賠償責任,均屬原告之權利,被告尚不得執此解免自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與首揭連帶債務之規定不符,自難參採。
㈤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6月2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附民卷第9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6月7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