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50號
- 原告
- 林永青
- 訴訟代理人
- 王雅惠
- 被告
- 王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委由伊擔任負責人之善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善德公司)處理車禍理賠事宜,雙方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後善德公司方面派人陪同被告就醫、前往調解、協助處理相關理賠事宜,且已就賠償金額與對方達成共識,惟被告其後卻私下與對方和解,而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私自處理系爭契約案件之違約情形。伊為善德公司負責人,爰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善德公司處理車禍理賠事宜,惟其後卻私下與對方和解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中小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被告係與善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委任善德公司處理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契約復明載「茲因委託人王俞婷(按即被告,以下簡稱甲方)依民法第五二八條正式委任善德理賠顧問公司(按即善德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給付賠償事宜」等語,堪認系爭契約存在被告與善德公司間。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委託人在契約到期前,有以下情況者願無條件賠償受託人新台幣陸萬元整,若已進入調解議價程序,以當下議價成交金額的30%為違約金,⒉自己私自處理本契約案件」,所指委託人即為甲方(即被告)、受託人為乙方(即善德公司),業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人,僅有善德公司而已。且依原告所提催告被告出面聯繫賠償違約金事宜之存證信函,亦係以善德公司名義寄發(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益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善德公司甚明。是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諸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債之相對性原則,其自無從逕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以其為善德公司之負責人,而謂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參照),足見我國民法採取法人實在說,亦即,法人係社會生活上獨立之實體,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法人雖須設董事,就一切事務代表法人,惟法人與董事(即其法定代理人)間仍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自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查被告係與善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委任善德公司處理車禍理賠事宜,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善德公司,而非被告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猶將善德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混為一談,並進而主張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逕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