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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4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告
黃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黃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前於105年8月23日委託原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規劃、銷售與處分等事務,兩造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應按出售價格之20%給付原告勞務費(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8,600,000出售予訴外人陳文清,後由原告所居間之訴外人即派下員黃萬教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是原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受託事項,被告自應給付服務費。又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可分配之所得為254,074元,被告自應給付50,815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8年8月23日因原告無法完成受託事項而屆期當然終止,兩造亦無再續簽委賣契約,被告自毋庸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且系爭不動產係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委由訴外人富力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並非由原告所促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規劃、銷售與處分等事務,兩造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應按出售價格之20%給付原告勞務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7日以68,600,000出售予訴外人陳文清,後由原告所居間之黃萬教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是原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受託事項,被告應給付服務費50,815元乙情,則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參酌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任)期限:自簽約日起算3年。但因委託事項而涉及訴訟之期間,則不在此限。」等語,可知系爭委任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自簽約日起之3年,而系爭委任契約係於105年8月23日簽立乙事,業經系爭契約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8年8月23日終止等語,尚非無據。原告就此固主張:兩造雖未續簽該契約,但其有持續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故兩造間有另成立默示委任契約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無具體說明該默示委任之內容為何,且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當庭諭令原告於114年9月19日前補正(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主張自難憑採。從而,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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