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48號
- 原告
-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春美
- 被告
- 黃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黃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前於105年8月23日委託原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規劃、銷售與處分等事務,兩造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應按出售價格之20%給付原告勞務費(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8,600,000出售予訴外人陳文清,後由原告所居間之訴外人即派下員黃萬教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是原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受託事項,被告自應給付服務費。又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可分配之所得為254,074元,被告自應給付50,815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8年8月23日因原告無法完成受託事項而屆期當然終止,兩造亦無再續簽委賣契約,被告自毋庸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且系爭不動產係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委由訴外人富力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並非由原告所促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規劃、銷售與處分等事務,兩造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應按出售價格之20%給付原告勞務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7日以68,600,000出售予訴外人陳文清,後由原告所居間之黃萬教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是原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受託事項,被告應給付服務費50,815元乙情,則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參酌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任)期限:自簽約日起算3年。但因委託事項而涉及訴訟之期間,則不在此限。」等語,可知系爭委任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自簽約日起之3年,而系爭委任契約係於105年8月23日簽立乙事,業經系爭契約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8年8月23日終止等語,尚非無據。原告就此固主張:兩造雖未續簽該契約,但其有持續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故兩造間有另成立默示委任契約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無具體說明該默示委任之內容為何,且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當庭諭令原告於114年9月19日前補正(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主張自難憑採。從而,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