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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林淑敏
被告
林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僅因不滿伊曾積欠其債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9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以「狗男女、這對狗男女、豬狗禽獸、豬狗不如、社會垃圾」等語辱罵伊,損及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前開行為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均不否認,但伊之所以會為前開行為係因曾遭原告詐欺,辛苦所賺錢財遭原告騙取後作為賭博之用,對原告提告又已逾期限,希望賠償金額可以低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原告之字句,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認被告所言為真,亦應循法律或合理途徑解決,不代表被告得以前述言詞於原告家前辱罵原告,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退休;被告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成年,目前擔任看護,月薪20,000多元,仍須扶養母親,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為憑(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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