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64號
- 原告
- 林淑敏
- 被告
- 林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僅因不滿伊曾積欠其債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9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以「狗男女、這對狗男女、豬狗禽獸、豬狗不如、社會垃圾」等語辱罵伊,損及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前開行為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均不否認,但伊之所以會為前開行為係因曾遭原告詐欺,辛苦所賺錢財遭原告騙取後作為賭博之用,對原告提告又已逾期限,希望賠償金額可以低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原告之字句,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認被告所言為真,亦應循法律或合理途徑解決,不代表被告得以前述言詞於原告家前辱罵原告,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退休;被告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成年,目前擔任看護,月薪20,000多元,仍須扶養母親,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為憑(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