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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林婕妤

  • 原告
    潘志倫
  • 被告
    鄒大麥即傑思曼婚禮設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潘志倫 被 告 鄒大麥即傑思曼婚禮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33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已於同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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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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