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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郭書維
被告
謝宛庭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詎料,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時,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偷窺原告手機及電腦等方式,不法蒐集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及財產資訊(下合稱系爭資訊),並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資訊傳送予原告胞兄即訴外人郭忠堤,並以將系爭資訊散佈於原告長官之方式施壓郭忠堤,使郭忠堤逼迫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兩造所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福祿街房屋)之貸款繳款記錄(下稱系爭繳款記錄),藉此窺探原告之財產狀況。被告固稱:此係為了解原告之財務狀況,重建信任,以維持家庭圓滿與和諧。惟被告於取得系爭繳款記錄後,旋於113年11月26日搬離福祿街房屋,其後被告更於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中不當使用系爭資訊及系爭繳款記錄,作為打壓原告以取得系爭訴訟中有利地位之證據使用,顯已逾越被告前開所稱係為維持家庭圓滿與和諧之目的。從而,被告前開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第41條及第48條規定,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使原告與兄長間產生嫌隙、家庭關係惡化,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有福祿街房地,每月房貸約40,000元,由原告擔任貸款人,被告每月匯款20,000元給原告,由原告負責繳納房貸,然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於109年擅自將福祿街房地另行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貸款1,500,000元。嗣於113年8月,被告又得知原告未按時繳房貸,擅自將被告交付之房貸款項挪作他用,被告遂要求原告申請系爭繳款記錄以了解房貸繳納狀況,卻為原告所拒絕。另原告曾因缺錢,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質押借貸300,000元,原告其後又突然要求其母親將名下汽車過戶予原告,被告擔憂原告要再將原告母親之汽車質押借款及了解房貸繳納狀況,被告始將系爭資訊告知郭忠堤,目的是希望能了解家庭財務狀況及避免債務擴大,影響家庭經濟,均是為了家庭生活著想,且希望原告家人能協助調合兩造夫妻間之矛盾。而被告固有將系爭資訊及系爭繳款記錄用於系爭訴訟之攻防,惟此係為使法官明瞭原告之財務狀況,以利法官作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判斷,並非係出於損害原告之利益,且家事案件之審理均為不公開,被告並未將原告之系爭資訊及系爭繳款記錄散佈於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以偷窺原告手機及電腦等方式不法蒐集系爭資訊,並將系爭資訊以LINE傳送予郭忠堤,欲藉由郭忠堤逼迫原告申請系爭繳款記錄乙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被告與郭忠堤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5頁),然此部分僅可證明被告曾以LINE傳送系爭資訊予郭忠堤,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偷窺原告手機及電腦等方式不法取得系爭資訊。又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資訊係出於原告之主動告知等情,雖與被告於系爭訴訟之家事起訴狀所陳稱:原告於113年4月時拒絕被告要求將財務資訊透露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不符,惟如前開說明,縱算被告就其所辯之舉證有所疵累,亦不能解免原告就被告係以偷窺原告手機及電腦等方式不法取得系爭資訊等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資訊極具隱密性,若非被告以前開方式取得,我想不到被告有什麼方式可以合法取得系爭資訊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然此亦僅屬原告之推論,並非實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偷窺原告手機及電腦等方式不法取得系爭資訊乙情,尚難憑採。

㈢次查,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與郭忠堤如附件所示之對話記錄(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見被告之所以將系爭資訊告知郭忠堤,係欲透過原告胞兄之勸說,使原告可自行申請系爭繳款記錄予被告核實,藉此重建對原告財務狀況之信任,亦可避免原告財務狀況持續惡化,此與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被告曾傳送:「我說要繼續婚姻,就要公開財務,重新建立起信任,我沒辦法每天擔心你(按即原告)是不是又去借錢,這樣生活怎麼過」等語(本院卷第14頁)相符。而兩造於原告將系爭資訊傳送予郭忠提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乙事,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所辯其係出於維持家庭生活圓滿及調和兩造雙方之矛盾,避免兩造對簿公堂之目的,方蒐集、利用系爭資訊及系爭繳款記錄等語,即非子虛。從而,被告蒐集、利用系爭資訊及系爭繳款記錄,目的洵屬正當且未逾必要性,難謂有侵權行為之不法。原告固主張:被告已於系爭訴訟中坦承,其於113年8月時就已經想要離婚,且被告取得系爭繳款記錄後,旋於113年11月26日搬離福祿街房屋,足見其並非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圓滿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惟家庭生活之圓滿,並非僅侷限兩造是否每天均同居於一處,被告於取得系爭繳款記錄後,尚需時日考量是否仍欲維持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故其暫時搬離福祿街房屋單獨冷靜思考,亦非不可想像。且原告財務狀況究竟如何,可否穩定持續繳納福祿街房屋之貸款,亦關涉兩造若無法維繫婚姻關係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之比例,及兩造於協議由何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之重要參考,此亦與未成年子女可否獲取完整之家庭生活相關,從而,縱算被告於113年8月時即已動念想要離婚,或其取得系爭繳款記錄後即搬離福祿街房屋,亦難遽謂被告蒐集、利用系爭資訊及系爭繳款記錄已逾被告所辯之目的範圍。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訴訟中不當使用系爭資訊及系爭繳款記錄,作為打壓原告以取得訴訟中有利地位之證據使用,顯已逾越被告所稱係為維持家庭圓滿之目的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然如前述,被告於取得系爭繳款記錄後,判斷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進而提起系爭訴訟,而系爭訴訟係離婚並請求法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家事訴訟,是原告之財產狀況為何,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斷均具有重要影響,被告將系爭資訊及系爭繳款記錄陳報法院,其目的係在供法院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審酌所用,目的亦未超脫維繫正常家庭生活之範圍,手段更未逾越其必要性,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且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均得為特定目的外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但書均有明定。而家事事件乃家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家事非訟與訴訟事件之糾紛,利用國家權力經由審理後強制解決之程序,尤以我國家事事件法就家事訴訟事件之處理,原則上採取不干涉主義,除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探知主義進行調查外,當事人仍應就有利與己方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由此可知,當事人為避免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進而提出不利於他造之資料作為證據,以供法院論斷當事人之起訴是否有理由,顯係基於增進公共利益及避免權益受重大危害所為之舉動。從而,縱認被告於系爭訴訟將系爭資訊及系爭繳款記錄用於訴訟攻防,有超脫被告所辯維持家庭生活圓滿及調和兩造雙方之矛盾,避免兩造對簿公堂之目的,被告所為亦應有前開條文之適用而不具不法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柯秀里,證明被告曾將系爭資訊洩漏予柯秀里,若柯秀里無法勸說原告提出財務資料,被告將持續向郭忠提洩漏系爭資訊以逼迫原告就範等事實,據此主張被告係有計劃性不法蒐集原告之財務資料(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然附件之對話記錄已可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存在(附件第8、29至30行處)。且原告蒐集、利用系爭資訊及系爭繳款記錄並無不法性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資訊內容(金額均為新臺幣) 1 原告以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辦理1,500,000元之貸款。 2 原告將所有之系爭車輛質押貸款300,000元。 
附件:
被告首先傳送:「有件事情想請哥哥幫忙,我們的房子當初貸款人是書維,也是從書維的銀行帳戶扣款的,但是我每個月都有匯我負擔的部分給他。8月份我收到中信的通知單,說我們沒有繳款,書維說他把錢拿去用了,後來有把錢繳掉。我說我匯錢給他繳房貸,他卻把錢用在其他地方。我要求他明天跟我去中國信託申請繳款記錄,但是他說他不想浪費時間排隊,所以我想請你幫忙說服他。我知道這是我們夫妻的事情,可是我也是無計可施,我請媽媽跟他說,他不聽,所以我才找你幫忙」,郭忠堤回覆:「你知道他中國信託存摺放哪嗎」,被告則傳送:「我不知道,他重要東西也不放在家裡了。我們2016買房,房貸是1100萬,但是書維在2022年的時候,私自拿房子再貸款了150萬,我雖然很生氣,但是他說他會還,我就還是相信他。可是8月又搞這一齣,我真的是沒辦法再相信他了。我只是想要2016年到現在的繳款記錄,可是他只是一直跳針說他不想浪費時間,說如果沒有繳錢銀行早就動作了。銀行的通知都是通知他,因為貸款人是他,我都無從得知,我想看過往的記錄有錯嗎」,郭忠堤回覆:「手機可以看近三年明細」,被告再傳送:「那也要他願意登錄銀行帳戶,他不會同意的。這些事情媽媽都知道,也有跟他講了,但是他不認為他有錯。他說他以後會每月登錄網路銀行截圖給我看,就是不願意跟我去申請繳款記錄,還說我很囉唆,說我無理取鬧。試問,過往繳款記錄都正常,為什麼不能看?試問,這房子我也有一半,為什麼我不能知道。讓我最寒心的是,他始終不覺得他有錯,也從沒有真誠的跟我道歉。他對我說『我拿房子去借150萬沒跟你講是我不對,但是我有叫你還嗎?』我從2022年忍到現在,換來的是什麼?我的忍讓是希望婚姻可以繼續,可他一次次的破壞信任,把給他機會的我變成傻子。明天他休假,要載爸爸去醫院回診,所以我才想說明天正好可以去」。郭忠堤回覆:「我打給書維沒接」,被告另傳送:「……。我剛剛也有跟他說,我先找媽媽跟他說,沒用的話就找你。還是沒用我會繼續找其它親戚幫忙,再不行就找他主管。他說我要告他就去告,不要騷擾他的家人。我說我是在跟大家求救,真的沒辦法才是法律途徑。我是一直在給機會,但是他不稀罕。…的爸爸,我也不想對簿公堂,我已經盡力了」,郭忠堤回覆:「他有說他貸150萬要做什麼嗎」,被告傳送:「他說他想買法拍屋,但是還沒買就被我發現」,郭忠堤回覆:「他之前也有跟我借錢要買法拍屋,我想說兄弟之間不要有錢的往來,所以我沒借他。要叫他去信貸。會不會因為這樣他就去借錢。你跟他說借錢出來買房子沒關係,但要用你的名字買」,被告復傳送:「重點不是他去借錢,重點是他拿『共有』房子去借錢卻隱瞞我。這算什麼,偷竊?詐欺?他嗆聲說我儘管去告他」,郭忠堤回覆:「只是要借大筆錢還是要夫妻討論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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