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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趙彬

  • 當事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 人 楊豐隆 被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林宗欽 楊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蓁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訴外人吳昱璿則於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周遭由經濟部林園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林園服務中心),負責管理之路樹倒塌,壓毀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3,465元(含零件費用41,418元、工資費用42,04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又被告受林園服務中心委託管理系 爭地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與林園服務中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林園服務中心之訴訟,因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路樹係位於被告所承攬開發的土地範圍內不爭執,然依被告與林園服務中心間之委託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僅就工程施工區域進行地上物(含建物、樹木)之拆除整地作業,並不負維護管理之責,況被告於工程區域設有大型工程告示牌及工程圍籬等,用以區隔施工範圍並提醒民眾注意工地安全,已盡相當之安全警示義務,且系爭地點設有黃色工程警戒帶及紅色三角警示錐,足證當時系爭地點屬施工範圍,非對外開放空間,更非提供民眾車輛合法停放之地點,系爭車輛駕駛人當能預見進入施工區域之風險,對於進入施工區域,其自身行為存在過失,因此所造成的結果,應由其承擔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瑪娃颱風侵台期間,當日路樹傾倒之原因,應為不可預見之天災,實屬不可抗力,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或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日12時5分許停放於系爭地點,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83,465元(含零件費用41,418元、工資費用42,047元)予吳蓁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原告內部簽核文件、賠款滿意書等件(本院卷第15至39頁)為證,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路樹倒塌係因被告未妥善修剪該區之路樹,致使該路樹枝葉繁茂過於笨重進而倒塌壓毀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本院卷第13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該路樹倒塌之原因,及該路樹倒塌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前開估價單,僅可證明系爭車輛係遭路樹壓毀而受損,然樹木倒塌之原因眾多,可能係自然因素,亦有可能係第三人以外力所導致。且系爭地點所在之土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進行「林園高值化產業園區開發工程」,除被告為受委託之開發單位外,另有訴外人即上欣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場施工,此有現場施工告示牌翻拍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7頁),故該路樹究竟係因自然因素而倒 塌,或係因施工廠商施工不慎而倒塌,自非無疑。從而,依原告現所提之事證尚無從遽認該路樹倒塌係因被告未妥善修剪維護所致。而本院就此訊問原告,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可證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舉證既無 法證明被告就路樹倒塌乙事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難參採。又參酌原告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僅為承攬開發系爭地點所在土地之廠商,並非系爭土地及路樹之所有權人,此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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