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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白龍興
被告
鋒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明富負欠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伊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2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12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6572號就黃明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12月12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黃明富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債權1/3,於超過17,303元部分移轉予伊。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扣押之薪資予伊,則以黃明富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黃明富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共5個月之薪資至少為8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6572號就黃明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12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復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固堪認屬實。惟查,經本院調取黃明富111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9日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其111至112年度稅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內證物袋),黃明富並未在被告處投保勞保,且黃明富僅於111年度自被告處領取薪資共36萬元,112年度則無自被告處領取薪資之紀錄,可見黃明富於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4月17日,應未在被告處任職及領取薪資,自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移轉。原告就黃明富於上開期間受僱被告並領有薪資乙節,復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黃明富上開期間之薪資8萬元,即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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