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14號
- 原告
- 潘鳳琴(沈榮國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沈桑妤(沈榮國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誌律師
- 被告
- 陳祥瑋
- 被告
- 金多玉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瑩琇
- 訴訟代理人
- 趙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155元,及被告陳祥瑋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被告金多玉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沈榮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鳳琴、沈桑妤,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又被告陳祥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祥瑋受僱於被告金多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多玉公司),於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被告金多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琉球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萬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其等胞弟沈榮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由西往東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沈榮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與髕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左側眼球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白內障、顏面骨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沈榮國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28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並需由親屬全日看護107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235,400元之損害。又沈榮國因傷長達12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312,000元,復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152,828元,扣除沈榮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46,825元,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6,003元,由其等共同受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三、被告金多玉公司以:伊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祥瑋有過失一節,並不爭執,對於伊公司應與被告陳祥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惟沈榮國事發時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逕自直行,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公司之賠償金額。又沈榮國雖因傷需由他人全日看護,然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且沈榮國既已死亡,應認原告不得再請求伊公司賠償上開無法工作損失,另本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祥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祥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先停止,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與沈榮國發生本件事故,致沈榮國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金多玉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陳祥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且其上開行為,所涉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是被告陳祥瑋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沈榮國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陳祥瑋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金多玉公司為被告陳祥瑋之僱用人,其對於應與被告陳祥瑋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陳祥瑋與沈榮國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祥瑋與沈榮國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祥瑋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沈榮國對於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安全小心通過,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金多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70、171頁),堪認被告陳祥瑋與沈榮國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經查,沈榮國雖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逕自直行,惟沈榮國事發時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被告陳祥瑋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路口左轉,顯然侵害沈榮國之路權在先,以致與沈榮國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應較沈榮國為重。是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祥瑋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沈榮國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路口,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3、34頁),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陳祥瑋之過失比例為7成,沈榮國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5,428元,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9至24頁),復為被告金多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主張沈榮國因前揭傷勢,於111年5月8日至5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共17日),及出院後3個月,均需由親屬全日看護等情,業已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並為被告金多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屬實。又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此為本院及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應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35,400元【2200×(17+30×3)=235400】,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沈榮國因傷長達12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業據其等提出前揭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金多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屬實。又觀諸卷附興旺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沈榮國每月薪資為26,000元(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則據此計算,沈榮國於上開期間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12,000元(26000×12=312000),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被告金多玉公司雖辯稱:沈榮國業已死亡,應認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沈榮國所受此部分損失,乃其死亡前即已發生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性質復不具一身專屬性,揆諸上開規定,沈榮國就此部分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在其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金多玉公司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沈榮國為國中畢業學歷,事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祥瑋為高職畢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金多玉公司為民營公司,名下有多輛汽車等情,有沈榮國與被告陳祥瑋之警詢筆錄、沈榮國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兩造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826號卷第47、53頁,審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沈榮國所受傷勢不輕、本件肇事情節及前述沈榮國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052,828元(5428+235400+312000+500000=0000000)。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沈榮國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36,980元【0000000×(1-0.3)=73698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沈榮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46,825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90,155元(000000-000000=90155)。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祥瑋部分為112年7月28日、被告金多玉公司部分為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