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茆怡文
- 當事人英泰開發有限公司、尤智炫、天允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英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鳳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告 尤智炫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被 告 天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335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5,3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5,3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1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尤智炫為被告天允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113年6月1 2日10時25分許,駕駛被告天允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道0 號中線車道由南向北行至369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為伊所有由受僱人張耀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由訴外人謝嘉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致系爭車輛毀損(下 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尤智炫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尤智炫為被告天允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肇事時係為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天允交通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尤智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拖救費用: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而無法行駛,伊因而支出拖救費用8,68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149,900 元(計算式:新品零件577,300元+整修品零件387,300元+工資185,300元=1,149,900元),新品零件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47,555元。 ⒊租車費用(不能營業之損失): 伊以經營金屬建材批發為業,需以系爭車輛載運營業所需之浪板、型鋼及鐵捲門材料等鋼品,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維修所需時間共106日(自113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故伊於維修期間向訴外人英泰企業行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使用,因而受有增加支出租金779,100元(計算式:7,000元×106日+7,000元×106日×營業稅5%=779,100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5,335元,及自114年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被告尤智炫有上開過失,及被告尤智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天允交通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系爭事故及系爭車輛之毀損應由被告連帶負全責等節均無意見,就原告請求拖救費用8,680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惟原告請求之車輛維 修費用之零件部分不論新品或整修品均應計算折舊,因系爭車輛已使用長達19年,而整修品之價值雖低於新品,然就功能性上仍是對於原損壞物品做出以新汰舊之維修,更換後必會產生額外受利情形;又原告主張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然因原告與英泰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是否確有移轉交付車輛使用之行為,及租金如此高額之合理性均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15、1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至至86、89至93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尤智炫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恍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A車撞擊後再追撞同向前方B車,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吊桿、引擎均有毀損,堪認被告尤智炫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尤智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尤智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天允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A車執行 載運鐵渣職務時,不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據被告尤智炫於警詢時供稱在卷(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被告尤智炫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應堪認定。被告天允交通有限公司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天允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尤智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拖救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而無法行駛,因而支出拖救費用8,680元,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為憑(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修復支出工資184,065元、二手整修品材 料費387,300元、新品材料費577,30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報價單、東原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多田野機械企業行開立之發票、上明企業行開立之發票、東原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出具系爭車輛車頭修繕材料部分為新品部分為二手整修品之證明書、多田野機械企業行出具系爭車輛吊桿修繕材料部分為新品部分為二手整修品之證明書、上明企業行出具系爭車輛引擎修繕材料部分為新品部分為二手整修品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1至41、137至147頁),是原告確有支出前開修繕金額,應堪認定。另觀諸原告所提出維修報價單,部分修繕材料均註明以二手整修品進行修繕(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且經修繕廠商出具證明書,可認該部分材料確實係以二手零件更換,非以新品換舊品,是上開二手整修品材料費用387,300元,自可不予計算折舊。惟原告使用新品零件 修繕支出費用577,3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前引 規定即應予折舊,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2日,已使用19年2月,固 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96,2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577,300÷(5+1)≒96,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77, 300-96,217)/5×5≒48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7,300-481,08 3=96,21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84,065元、二手整修品材料費387,300元,合計為667,582元(計算式:96,217元+184,065元+387,300元=667,582元),原告就前開金額僅 請求647,555元,自無不當,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使用二手整修品亦應計算折舊云云,然系爭車輛為94年出廠柴油貨車,屬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列為第三期管制車輛,車輛零件多已停產,系爭車輛車頭本次所使用二手整修品均係自同期生產車輛拆卸而下進行修繕,有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17日高汽貨運同智第0000000號函文、東原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以第三期管制車輛零件修繕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9至171頁),另引擎、吊桿部分亦多有零件係以中古二手零件修理品進行修繕,亦有前揭證明書可證,本院審酌原告使用中古零件修復系爭車損,核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無不合,自無再予折舊之必要,況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所使用中古二手零件較系爭車輛出廠日期更晚,難認被告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另被告援引他院判決並不拘束本院,且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⒊租車費用(不能營業之損失):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106日,致需於維修期間另向 訴外人英泰企業行以每日7,000元承租大貨車完成原已預定 之貨物運送工作,因此額外支出運送費用779,100元(計算 式:7,000元×106日+7,000元×106日×營業稅5%=779,100元) ,亦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東原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與訴外人英泰企業行簽立之大貨車租車契約書、出付租車費用之發票、原告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37、47至49、55、161至16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自難完成已定之運送工作,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內容,修繕完成確需相當時間,前開拖吊車拖系爭車輛入修車廠時間為113年6月12日,東原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所載日期為113年10月9日,可認自113年6月12日至113年10月9日應為系爭車輛修繕時間,原告僅主張自113年6月17日計算至113年9月30日,共計106日修繕時間尚屬合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需租賃貨車運送浪板、型鋼、鐵捲門材料,共額外支出779,100元,亦據原告提出前揭契 約書、發票、報稅資料為證,應認前開額外租金支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79,100元, 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英泰企業行負責人相同,質疑原告並未有前揭損失,且租金過高云云。然原告為法人、訴外人英泰企業行為獨資商號,為不同人格之主體,不能僅因負責人相同即得逕認原告並無損害,況原告確有支出相關費用,有前揭發票及納稅資料為憑,被告僅空言原告並無損害,難認有據。又被告雖稱原告租金過高,然迄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435,335元(計 算式:拖救費用8,680元+租車費用779,1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47,555元=1,435,33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尤智炫即114年1月15日(本院卷第7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5,335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該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此有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聲明請 求之金額為1,995,175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1,435,335元;而本件原告固於減縮聲明後全部勝訴,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劉企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