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周忠誠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馮君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周忠誠)原以後開事實所示之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馮君武)賠償新臺幣(下同)552,490元及遲延利息。嗣馮君武另以其於該交通事故亦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對周忠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核,兩造請求之原因事實,乃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具有相牽連關係,審判資料有共通性,且均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馮君武所提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周忠誠主張:馮君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往左偏行欲直接左轉南寧街,因遭同向後方不詳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按鳴喇叭示警後,旋改往右偏行欲至路邊行二段式左轉時,適有周忠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二聖二路同向從乙車右後方直行而來,致甲車右側車身與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周忠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下稱系爭A傷勢)、右後膝十字韌帶斷裂(下稱系爭B傷勢,與系爭A傷勢合稱系爭傷勢)等傷害,馮君武並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周忠誠因系爭事故產生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2,882元後,向馮君武請求賠償552,49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馮君武應給付周忠誠552,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馮君武則以: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本來想直接左轉南寧街,但乙車按我喇叭,我就往右偏想靠邊停、做二段式左轉,但我偏右時,周忠誠從後面騎乘丙車叫了一聲就撞上來,我就倒了。我雖有偏右,但後方的周忠誠離我超過10公尺,應該可以及時煞車,本件是周忠誠從後方追撞我,我沒有過失。且周忠誠所受之系爭B傷勢,係於系爭事故發生2個月後才診斷出來,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周忠誠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馮君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馮君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同日15時38分許在現場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當時我車(按:即甲車)沿二聖二路東往西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原想直接左轉南寧街,但後方有車(按:即乙車)要過、按我喇叭,我便打右方向燈、向右偏行要停路邊待轉時,丙車突然從我右後方行駛過來,丙車左車身與我車右車身發生擦撞,當時我行車速度約5至10公里等語,有馮君武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37頁),嗣馮君武於112年6月8日再次接受警員詢問及於系爭刑案原審及系爭刑案審理期間,亦均陳述同前(系爭刑案警卷第4至5頁、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53頁、系爭刑案交易卷第31、74、78、81頁、系爭刑案卷第94至95、138、141頁)。另周忠誠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同日16時21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亦陳稱:當時我車(按:即丙車)與甲車均沿二聖二路東往西直行,我車靠右,我左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按:即乙車),甲車在乙車前方,當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乙車對甲車按喇叭後,甲車就向右偏行過來,我見狀往甲車按喇叭並出聲喊叫,但仍發生碰撞,我左車身與甲車右車身發生碰撞,當時我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等語,亦有周忠誠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41頁),及周忠誠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被撞倒後,甲車龍頭卡在我車龍頭跟座位中間,我左小腿被甲車擋板傷到,我的右腳腳踝及膝蓋受傷則是我朝右方倒地、被我自己的車壓到等語(系爭刑案交易卷第65至66、70、72至73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甲、丙二車之車損照片(系爭刑案警卷第35、53至55頁)觀之,甲車確是右側車身受損,丙車則是左側車身受損,而周忠誠左腳確有外觀看似遭機車擋板撞擊後所可能產生之條狀傷口、右腳亦有如同周忠誠前述經過可能造成之右膝擦挫傷、右足踝等傷勢(按:即系爭A傷勢),此亦有周忠誠提出之傷勢照片(系爭刑案交易卷第93至99頁)、記載系爭A傷勢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刑案警卷第31至36、45至47、51至57頁)可參。是以,綜合前開事證交互觀之,足證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一刻,甲、乙、丙車之相對位置,應是馮君武騎乘甲車在前,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周忠誠則騎乘丙車在乙車右後方同向直行,亦即甲、丙車原是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嗣因馮君武駛至事故地點時,往左偏行欲直接左轉南寧街,卻遭後方乙車按鳴喇叭示警,遂改變行向,緩慢(時速約5至10公里)向右偏行,意欲停靠二聖二路之路邊進行二段式左轉,然在馮君武向右偏行之際,後方之周忠誠因車速較快(時速約30至40公里),適已直行駛至馮君武右側而呈現甲、丙車併行狀態並在此刻發生碰撞,如此,甲、丙二車方會呈現前開所述之碰撞方向與位置。
⒊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次查,事故地點之路段,為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各單一車道,且由東往西車道之路寬達6.8公尺乙情,業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而機車車身又窄於汽車,是該車道顯能容納2輛以上機車同時保持安全間隔並行或超越。馮君武騎乘甲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既原欲直接左轉南寧街但遭後方乙車按鳴喇叭,衡情,當下馮君武應已顯示出往左偏移之行車動態(第一次改變行車動向),方會引得跟隨在後方之乙車按喇叭示警;又馮君武遭後方車輛示警後欲至路邊改行二段式左轉,則合理推斷馮君武應旋有立刻改往右偏移之舉動(第二次改變行車動向),而馮君武雖自述其行車速度僅有時速5至10公里,且當下周忠誠並未出現在其左右兩側等語(系爭刑案卷第95頁),然該處路段既能容納2輛以上機車並行或超越,則馮君武在改變行車動向之前,縱其車速非快,亦應先行確認周圍包含後方車輛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避免在其改變行車動向之際適有後方機車駛至而呈並行狀態,然馮君武不僅在短時間內以先往左再往右、二度偏移車身改變行車動向之危險方式騎乘甲車,且在往右偏移之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按:即丙車),即貿然往右偏移,導致後方車速較快之周忠誠適騎乘丙車至該處,呈現二車並行狀態而發生碰撞,則馮君武上開駕駛行為應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從而,馮君武辯稱:是周忠誠從後方追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不足採認。而馮君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爰引系爭刑案之卷證資料外,亦未就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再提出其他證據,是依首揭說明,自應認馮君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周忠誠所受之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⒈周忠誠於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即系爭事故發生後,旋由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救治,於同日15時39分許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A傷勢乙情,有記載系爭A傷勢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系爭刑案卷第119頁,病歷外放)可參。又依周忠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系爭刑案交易卷第93至101頁),可見周忠誠左小腿有明顯血腫及條狀之傷口,右腳腳踝則呈現擦挫傷、右膝蓋亦有受傷包紮之傷勢。審酌周忠誠係由救護車送往醫院,並旋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A傷勢,時間上甚為密接,且系爭A傷勢之態樣復與前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甲、丙二車碰撞位置所可能致周忠誠倒地受傷之部位、傷勢型態相當,足認周忠誠所受系爭A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⒉又周忠誠於111年12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接受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醫師診療後,轉由同院骨科醫師治療,並分別於同年月22日、26日、112年1月5日回診,而周忠誠於112年1月5日回診時向醫師主訴自發生系爭事故後右膝持續疼痛,經醫師診斷其右膝關節亦確有輕微積水現象,且關節活動到某程度即感到疼痛,醫師因而決定安排MRI(核磁共振)檢查以確認其是否受有系爭B傷勢,嗣於112年2月14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認其右膝受有系爭B傷勢,並經醫師安排手術等情,有記載系爭B傷勢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警卷第25頁)、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可參。審酌周忠誠之雙膝(包含右膝)於系爭事故當下就受有擦挫傷,顯是因碰撞所導致,而受外力大力撞擊確有導致系爭B傷勢之高度可能性,且該等傷勢並非肉眼所能判斷,故周忠誠在案發後約15日的回診過程中始經醫師診斷出右膝關節有積水現象,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確認受有系爭B傷勢,尚與常情無違,應認周忠誠所受之系爭B傷勢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馮君武僅泛稱:周忠誠所受之系爭B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均未提出相關反證為憑,所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馮君武騎乘甲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周忠誠受有系爭傷勢產生損害,則周忠誠依首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馮君武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謹就周忠誠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周忠誠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6,102元乙節,業據周忠誠提出前開記載系爭傷勢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6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8922號函(本院卷第229至238頁)記載明確,堪信屬實。又參酌周忠誠所受之系爭B傷勢涉及十字韌帶之損傷及修復,是其購買膝關節束套(膝支架)以保護術後之膝蓋及十字韌帶,尚與常情無違,應認有必要性,且周忠誠亦已提出購買發票為據(本院交附民卷第53頁),是其此部分之支出,亦可憑信。而馮君武除泛以其無過失為辯外,並無提出其他抗辯,是依前開說明,周忠誠請求馮君武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忠誠主張其因系爭B傷勢需受專人全日照護30日乙情,業據周忠誠提出記載系爭B傷勢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明確記載周忠誠因系爭B傷勢需專人照護1個月。復經本院就此再次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院於114年12月10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140017663號函覆稱:周忠誠所受系爭B傷勢需專人照護1個月,係指全日24小時照護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9頁),堪信周忠誠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周忠誠主張專人全日看護每日須支出2,200元,亦未超逾目前專人全日看護費用1日約為2,500至3,000元之行情價格,尚屬可採,從而,周忠誠因系爭B傷勢需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馮君武自應賠償。至馮君武固就周忠誠主張之看護期間辯稱:我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74頁),惟就此均未提出任何反證,依前開說明,所辯自難憑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周忠誠因系爭B傷勢於112年7月26日住院進行手術,於同年8月2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等情,均經前開記載系爭B傷勢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是周忠誠主張其因系爭B傷勢而無法工作4個月乙情,堪信為真。又周忠誠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95,000元,並提出其112年度之所得稅報稅清單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55頁),惟依周忠誠所任職之旭昇房屋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函文(本院卷第313頁)記載:周忠誠係擔任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從事不動產市場開發與買賣,周忠誠之薪資……於交屋結案後支付獎金等語,可知周忠誠並非係領取固定之月薪資,而係於買賣成交後始領取獎金,自難逕以單一年度之報稅所得即認定周忠誠於休養期間亦可獲得與該年度相同之買賣成交案件數量與薪資。然周忠誠確因系爭B傷勢致4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本院於審酌周忠誠所提出之108年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資約80,000元之薪資資料(本院卷第385至397頁),與周忠誠休養期間即112年度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全年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58,545元等薪資數據(本院卷第421至422頁)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周忠誠每月薪資之數額應為75,000元。從而,經計算後,周忠誠因系爭B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為300,000元(計算式:75,000元×4個月=300,000元)。又馮君武除泛以其無過失為辯外,就此並無提出其他抗辯,是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周忠誠請求馮君武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周忠誠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周忠誠自得請求馮君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周忠誠於本院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及馮君武於系爭刑案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系爭刑案卷第140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收入(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及周忠誠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周忠誠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本件周忠誠得請求馮君武賠償之數額應為526,102元(計算式:86,102元+4,000元+66,000元+300,000元+70,000元=526,102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據。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範。經查,兩造原為前、後車關係,業如前述,是周忠誠本應隨時注意前方包含馮君武在內之車輛動態,且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甲、
乙、丙車之相對位置既然是馮君武騎乘甲車在前,乙車行駛在甲車後方,周忠誠則騎乘丙車在乙車右後方直行,則甲、丙車間之距離應至少超過1輛自小客車之車身,則馮君武雖改變行車動向往右偏移,亦應不致造成周忠誠完全無防範之可能。從而,周忠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周忠誠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我與馮君武騎乘之甲車係為平行,並非先、後,我根本無法預先察覺,遑論可採取必要之措施等語(本院卷第333頁),惟馮君武騎乘之甲車於第一次改變行車動向時已遭乙車示警,則位在乙車右後方由周忠誠所騎乘之丙車,對於前方路況有異,要難諉稱無感,且周忠誠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仍有鳴按喇叭大聲喊叫示警之時間,更難謂周忠誠當時已完全無法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其主張自難憑採,是以,兩造之過失應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於審酌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態樣後,認馮君武若未主動先於短時間內以往左再往右、二度偏移車身改變行車動向之危險方式騎乘甲車,則系爭事故將不會發生,且馮君武任意往右偏移車身之行為亦已侵害當時僅單純直行之周忠誠之路權,是馮君武之過失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80%之責任,周忠誠之前開過失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應負20%之責任。從而,周忠誠得向馮君武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420,882元(計算式:526,102元×80%=420,882元,元以下4捨5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周忠誠已領取甲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2,882元,業據馮君武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349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82,882元後,周忠誠得請求之金額為338,000元(計算式:420,882元-82,882元=338,000元)。
㈦末查,本件周忠誠對於馮君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馮君武既於113年2月1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交附民卷第6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周忠誠併請求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周忠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馮君武給付338,00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馮君武主張:馮君武於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本欲直接左轉南寧街,因遭同向後方乙車按鳴喇叭示警後,旋改往右偏行欲至路邊行二段式左轉時,適有周忠誠騎乘丙車沿二聖二路同向從乙車右後方直行而來,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甲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馮君武受有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C傷勢)。馮君武因系爭事故產生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僅向周忠誠請求賠償其中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周忠誠應給付馮君武600,000元。
二、周忠誠則以:馮君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請求之對象,卻遲至114年2月26日始提起反訴,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故其為時效抗辯;如認馮君武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則其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又如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則其否認附表二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馮君武之反訴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馮君武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知悉賠償之對象為周忠誠,及所受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375頁),而馮君武係於114年6月10日方當庭提起反訴乙事,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8頁),足見馮君武對周忠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周忠誠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復參酌馮君武所提出記載系爭C傷勢之慶大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記載馮君武因系爭C傷勢需受專人照護,及馮君武因系爭C傷勢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此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5頁),是馮君武是否確因系爭C傷勢而致其受有附表二編號⒈、⒊所示之損害,顯非無疑。又馮君武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C傷勢確已致其需受專人照護且無法工作,是馮君武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至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損害部分,馮君武固主張:因無法工作及經濟困難導致無法支付房租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惟馮君武並未證明系爭C傷勢已致其無法工作,且馮君武既已自承其並無支出此部分之開支,自不得作為損害而向周忠誠請求賠償,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馮君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周忠誠給付6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周忠誠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依卷內事證觀之,本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兩造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至反訴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由馮君武負擔。
陸、結論:本件周忠誠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馮君武之反訴為無理由,均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⒈醫療費用86,102元。 ⒉輔具費用4,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380,000元(不能工作4月,每月薪資95,000元)。 ⒋看護費用66,000元(專人全日看護30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99,170元。 附表二: ⒈看護費用240,000元(看護期間1年,每月看護費用20,000元)。 ⒉房租144,000元(每月租金12,000元,請求1年)。 ⒊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不能工作1年,每月薪資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