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33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張蕙纓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安
- 被告
- 楊文弼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12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大寮路與大智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自大寮路北側路邊由北往南穿越大寮路行抵該處之訴外人余豊龍,致余豊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敗血症、呼吸衰竭、腸胃道出血、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等傷害(下稱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112年4月1日死亡。又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事發時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伊於112年3月31日、113年3月12日依法補償余豊龍及其遺屬余許金葉、余聖明、余雅麗、余雅美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172,126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172,126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在前揭時、地與余豊龍發生本件事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否認余豊龍死亡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賠償死亡給付,於法不合。又伊事發後與余豊龍之遺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共100萬元,應認余豊龍之遺屬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賠償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伊賠償。其次,余豊龍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原本即患有敗血症、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等疾病,此等疾病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均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則據此計算,原告已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余豊龍死亡與本件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
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余豊龍發生本件事故,致余豊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小港醫院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屬實。又余豊龍於112年4月1日因呼吸衰竭、肺炎、心衰竭、慢性腎病急性惡化、泌尿道感染、壓瘡感染、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死亡,有小港醫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檢附余豊龍之病歷資料,囑託高雄長庚醫院就余豊龍死亡與本件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鑑定,據該院函復鑑定意見略謂:依卷證資料所示,余豊龍於111年1月4日至9月19日間雖有高血壓及中風等過往病史,惟意識清醒,日常生活上可自理,嗣於111年9月29日因車禍事故至小港醫院急診及住院,經影像學檢查診斷為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經治療後於同年11月17日出院,惟出院時仍呈植物人狀態,其後余豊龍因長期臥床,陸續出現肺炎、褥瘡及感染,並進一步併發壞死性筋膜炎等病症,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5日間、及112年3月10日至建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雖經治療,惟病程仍持續進展惡化併發嚴重肺炎、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於112年4月1日死亡;余豊龍車禍後因創傷性腦出血導致意識障礙並進入植物人狀態,進而因長期臥床引發一連串併發症(包括肺炎、感染、褥瘡等),最終導致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該等併發症屬於嚴重腦損傷後常見且可預見之臨床演變,認余豊龍死亡與所述車禍傷勢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可見余豊龍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因此進入植物人、長期臥床狀態,進而引發一連串肺炎、感染、褥瘡等屬嚴重腦損傷後常見且可預見之臨床併發症後,因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足認其雖原有高血壓及中風等病史,然其死亡乃源自本件事故所受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勢,則就此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事實,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可預見、預測會發生上開併發症之結果,自應認余豊龍死亡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猶以余豊龍患有多年未能治癒之疾病,且其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尚非嚴重至可害及生命之程度、刑事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死亡證明書亦記載自然死亡,而謂余豊龍死亡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⒊從而,余豊龍死亡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余豊龍發生本件事故,最終導致余豊龍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事發後已賠付余豊龍及其遺屬余許金葉、余聖明、余雅麗、余雅美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72,126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172,126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余豊龍及其遺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屬有據(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⒊被告雖辯稱:伊事發後與余豊龍之遺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共100萬元,應認余豊龍之遺屬對伊已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無從代位請求伊賠償云云,並提出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所規範之代位權性質,應解釋為法定債權移轉,於原告依法給付補償金額予請求權人時,請求權人之權利於給付金額範圍內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原告即取得代位權,於此情形,請求權人於受領補償金額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原告因給付補償金額而取得之代位權。查上開調解成立日期為113年9月3日,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31日、113年3月12日給付補償金額予余豊龍及其遺屬,有前揭理賠資料可憑,斯時即已發生余豊龍及其遺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之效力,亦即,余豊龍及其遺屬對於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等受領補償金額共2,172,126元之範圍內已歸於消滅,余豊龍之遺屬已無再就此部分與被告成立調解之權利。況上開調解筆錄明載被告給付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顯見上開調解內容,並不包含原告所為之補償金。是上開調解不影響原告代位權之行使,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被告與余豊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關於過失責任部分:
⑴查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余豊龍違規穿越道路,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鑑定後,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余豊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而兩造對於被告與余豊龍各應負3成、7成之過失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因認以判定被告與余豊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3成、7成,較為合理。
⑵被告雖謂:余豊龍原本即患有敗血症、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等疾病,此等疾病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應再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余豊龍過往病史不足以造成其死亡,其最終仍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勢導致死亡,業據前述,自難認余豊龍原所患疾病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得再以此減輕被告之責任。被告所述,洵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僅係規定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亦即原告之代位求償範圍至多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對特別補償基金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並以此範圍內方有代位權之發生。
⑵查原告業已給付余豊龍及其遺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死亡給付共2,172,126元,已據前述。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略謂:「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損害可分為二:一為人體傷亡,一為財物損害。因本法採限額無過失制,實施初期為免汽車所有人負擔過重且避免複雜化,參照日本及英國等國立法例,明定本法在對車禍受害人所遭致之人體傷亡提供基本保障,即一定金額之保障」等語,及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第1項基於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保障之原則,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以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等語,可知本件原告給付之補償金,已包含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72,126元,惟余豊龍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而被告就原告所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72,126元部分,同意無需考慮過失比例(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2,126元{172126+【0000000×(1-0.7)】=772126}。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余豊龍之遺屬成立調解時,已將余豊龍之與有過失列入考慮,且余豊龍之遺屬除上開調解之100萬元外,另外領取伊給付之補償金,被告於調解時已獲得減免賠償金額之利益,本件不應再審酌余豊龍之與有過失云云,然調解金額之多寡,所涉因素眾多,自難認被告與余豊龍之遺屬調解時已將上情予以考慮。況被告所騎乘機車,事發時既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雙方顯可預見原告將來會就所給付之補償金額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則其等將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排除於調解內容外,亦合乎情理。原告上開說詞,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徒以前詞,空言本件不應考慮余豊龍應負之過失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⑷原告復主張:伊認為應以損害總額考慮過失比例後,再與伊所為補償金額為比較云云,然其就「損害總額」究竟包含何項目、各項目之金額為何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本諸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之原則,本院無從自行認定「損害總額」,並據以為裁判之基礎,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其77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