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59號
- 原告
- 林俊瑩
- 訴訟代理人
- 雲惠鈴律師
- 被告
- 王坤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簡附民卷第3頁)。嗣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545元及同前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1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勤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會議室,因細故爭執,便故意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後枕下頷頸部、前胸、雙膝挫傷、吞嚥疼痛(下稱系爭A傷勢)及牙齒內部發炎(下稱系爭B傷勢)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4,545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以腳踹原告及原告受有系爭A傷勢等情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附表所示之賠償,則分別爭執如附表被告爭執欄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325號及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簡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是以,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A傷勢,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附表編號1):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29,8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A、B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勢並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1,080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簡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8頁),故此部分之數額應可認定。
⑵惟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勢乙情,則執附表所示之事由為辯,原告就此聲請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為鑑定,惟高醫114年6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5323號函文則覆以原告已取消鑑定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亦未提出系爭B傷勢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其他醫學上之診斷證明供本院作為判斷因果關係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證據為佐,實難參採。至原告雖以其曾告知其任職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其因遭被告傷害,受有系爭B傷勢,須裝設牙套,無法參加餐會等語,並提出此部分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9頁),然此僅為原告自己之陳述與判斷,並無醫學上之專業數據為憑,本院自難以此認定系爭B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審酌原告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除前開1,080元外,其餘均係於高醫治療系爭B傷勢之費用,依本院前開認定,此部分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附表編號2):查,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前開系爭A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當中均無記載原告因系爭A傷勢須由專人加以看護,而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醫學上之證據證明其確有受看護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費用,尚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附表編號3):查,被告對於此部分費用574元,已於本院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故此部分之賠償數額應可認定。
⒋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附表編號4):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A傷勢,於114年4月15日至21日均須請假就診及在家中休養,無法上班,惟參酌前開系爭A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原告須特別請假休養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醫學上之證明佐證,其於114年4月17日至21日確有因系爭A傷勢而須在家休養以待回復之必要,依首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又原告固於114年4月15日及16日赴高雄小港醫院、陳彥伸耳鼻喉科診所、黃智興診所治療系爭A傷勢,然參酌高雄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小港醫院之就醫時間僅約1個半小時,原告復自承於陳彥伸耳鼻喉科診所與黃智興診所之時間亦約各為1個半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由前開醫療院所往返原告任職之公司,耗時均為1小時(本院卷第119頁),是本院認原告縱有請假就診之必要,亦應以各半日為合理。從而,審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1日之日薪為2,253元(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半日因以自身之特別休假請假就診,導致此部分特別休假無法留待年底換發成工資,受有損失3,380元【計算式:(2,253元÷2)×3=3,380元,元以下4捨5入)】乙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附表編號5):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A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有爭端,本應理性溝通,不應以暴力解決,反於眾人可聚集之辦公室故意傷害原告,所為除造成原告身體受創,心靈亦同時受有重大打擊,復考量兩造各自陳明之學、經歷(本院卷第31、85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A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000元(即被告所陳報之1個月薪資)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75,034元(計算式:1,080元+574元+3,380元+70,000元=75,0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於113年9月6日送達予告(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5頁)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34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即如本院卷第125頁,原告所提出之附件3)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爭執及卷證頁數 1 醫療費用 (細目詳本院卷P125) 29,800元 除113年4月15日小港醫院730元、同年4月16日陳彥仲耳鼻喉科150元及黃智興診所200元外,其餘部分均爭執,與系爭事故無涉。 2 看護費用 8,400元 爭執,未提出證明。 3 交通費用 574元 不爭執。 4 不能工作損失 (細目詳本院卷P125) 15,771元 爭執,未提出證明。 5 非財產上損害 500,000元 過高,以不高於2,000元為宜。 合計 554,5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