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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歐世義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告
呂維擇
訴訟代理人
連本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瑞隆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瑞隆東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行人即伊在系爭路口東南側,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瑞隆東路時,遭A車撞擊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背部鈍傷、腰部鈍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受有下列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護具費用新臺幣(下同)13,829元: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329元及護具費用9,500元,共計13,829元,得向被告求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388,80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需休養3個月及6個月不能負重而無法工作,又伊從事為電子工廠管路設備、製作油桶、製作壓力容器等之工作,具有特殊專業性,以月薪64,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8,800元(計算式:64,800元×6個月=388,800元),得向被告求償。

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629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全部歸屬伊不爭執,對原告支出醫療及護具費用共13,829元不爭執。惟原告於110年5月6日已滿63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且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至系爭事故止已達2年9月12日無勞保投保資料,亦無任何工作所得之勞務報酬憑證,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老體衰無法從事重物負荷工作而閒賦在家,故原告已無任何工作損失可言,至原告提出於富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獲取之勞務報酬乃其車禍受傷康復後之工作所得,尚不能用此倒果為因推論為其不能工作而請求伊給付損失之依據。另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不相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院卷第29頁),對前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並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附民卷第31至3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在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肇致系爭事故。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3、106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及護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329元及護具費用9,500元,共計13,82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106頁),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固提出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113年4月1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主張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記載其自受傷後休養3個月不能負重6個月,而其所從事工作即係電子工廠管路設備、製作油桶、製作壓力容器等需負重工作,故無法工作6個月,而其於事故後即113年9月以後薪資均有64,800元以上,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88,800元(計算式:64,800元×6個月=388,800元)。然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僅記載6個月不能負重,然不能負重是否代表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已非無疑。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系爭事故前即因腎臟開刀後縫合手術住院,手術的複檢時間是113年3月多,伊於4月份就有找到工作出去工作了,是在富海公司,做到9月份才換到地謙公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97頁),互核另一次審理時原告自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有至診所進行1個月之復健,醫生說不用再去了,因為伊要開始工作了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並比對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間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腎臟手術要休養並等待複檢而無法工作,嗣原告於113年4月份開始工作,從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2月18日後至113年4月工作前之未工作時間,應係要進行腎臟複檢休養而未工作,難認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於113年4月即開始工作,亦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於113年2月18日後6個月無法工作云云,難謂有據。

⑵再者,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迥異,其本質實乃所失利益之具現化(亦即實際存在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故原告所得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亦必以其確實因此短少之收入(例如:於已在職工作請假而未獲薪資或與雇主達成之僱傭薪資條件)為限,倘若侵權行為發生之際,被害人並無工作或無薪資,亦無已經約定要去就任之工作,因其總體財產差額並未因為侵權行為而有減少,其即不得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原告審理時自陳:伊於111年2、3月後,即因身體不舒服,所以就沒有工作,另於112 年7月31日住院進行腎結石體外超音波治療,術後因感染復於112年8月7日進行患部肌肉切除手術,術後在家休養,讓切除肉的長出來,再於112年12月5日切除長出來的肉與皮膚進行縫合,要再靜養1個月等拆線,再於113年3月進行複檢;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住院,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好是過年正在休養,本來預計過年後要開始找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因身體不佳、進行腎臟手術等原因而沒有工作年餘,且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與任何雇主達成僱傭薪資條件,難認有何薪資損失,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洵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及被告陳報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107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63,829元(計算式:醫療及護具費13,82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63,82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829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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