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80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郭又菘
- 被告
- 陳美玲即美玲越南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99,96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放款借據、催繳函、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因114年7月29日高雄市豪雨停班,原訂114年7月29日宣判期日延至114年7月30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99,968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2.685%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