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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邱添意
訴訟代理人
郭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告
陳建龍
被告
林曉鵑
被告
陳俊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4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2,141,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6,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1,44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A03於111年12月2日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被告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受有下列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A03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4、A05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A03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共計113,317元,得向被告求償。

⒉看護費: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可請求看護費用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日=216,000元)。

⒊助行器、枴杖及義肢費:伊因系爭傷害進行截肢手術,後續生活需使用助行器及枴杖共支出3,100元,且需穿戴義肢(每隔8年需更換),支出義肢費用及將來更換義肢費用共3,225,000元,以上共計3,228,100元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修繕金額為56,500元,經與被告協調後,僅向被告請求賠償35,0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自111年12月2日起計算至112年3月2日止),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個月=120,000元)。又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後認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38,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3月3日起算至65歲即153年6月21日止,計有495.6月之工作損失,以月薪40,000元作為計算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4,091,051元,加計上開120,000元,共計4,211,051元,得向被告求償。

⒍精神慰撫金: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⒎伊前開請求金額共計9,803,468元(計算式:113,317元+216,000元+3,228,100元+35,000元+4,211,051元+2,000,000元=9,803,468元),然因伊亦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計算過失比例後得請求金額為4,901,734元(計算式:9,803,468元×0.5=4,901,734元),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030,285元,再扣除伊依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應給付被告A03之50,000元,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821,449元(計算式:4,901,734元-1,030,285元-50,000元=3,821,449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1,449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因被告A03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惟原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先行、未打左轉方向燈、尚未行至路口即提早左轉之過失,且因被告A03前方尚有另一台機車,因此被告A03對原告會有左轉之行為實屬無法預見,故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13,317元、看護費216,000元、助行器及枴杖費3,1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5,000元不爭執。對原告主張第1次購入義肢費用400,000元、將來義肢費用及更換次數不爭執,惟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就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爭執,惟應以每月薪資31,000元計算損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理賠1,030,285元及原告依調解筆錄應給付被告A03之50,000元;末以被告A05在監無法進監督之責,不應負擔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3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院卷一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並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院卷一第3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A03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被告A03所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A03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院卷一第15至47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一第97頁),堪認被告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A03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A03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另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增訂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被告A03(00年0月生)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時即111年12月2日,前揭修正之民法第12條尚未施行,自應依修法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A03屬滿7歲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4、A05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院卷一第71頁),被告A04未就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事由為舉證,依前揭之旨,自應與被告A03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A05雖辯稱:伊於110年1月間即因涉刑案入監服刑,無從監督被告A03之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應令伊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A05自110年間即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至今乙節,固有其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附卷可查(院卷一第127頁),惟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義務,同法第1092條並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而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本件縱被告A05在監服刑,其義務並不因在監服刑而有所免除,其仍可藉由委託適當之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等方式,以盡其本於法定代理人地位所應負之保護、教養、監督義務,被告A05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A03生活之全面概已盡監督之義務,自難認具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從而,被告A05即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子即被告A03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13,317元、看護費216,000元、助行器及枴杖費3,1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願意給付(院卷二第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應予准許。

⑵義肢費用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陸續支出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進行截肢手術,需穿戴義肢(每隔8年需更換),第1次支出義肢費用及將來更換義肢費用共3,225,000元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第一次購買義肢之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款單、將來義肢費用估價單為據(附民卷第43至47頁),且被告就前開金額及更換頻率均不爭執(院卷一第106至107頁),然依前旨原告以未來不同時期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對被告為一次性主張,自應依霍夫曼公示預扣屆期前利息之計算方式。至原告稱因為義肢會因物價上漲而漲價,不應依霍夫曼公示預扣利息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❶第1次購買之義肢400,000元,業已到期,無須預扣利息。❷原告主張第2次更換義肢(即120年2月13日)起,每8年需更換更換1次義肢,每次費用565,000元,每年費用70,625元,計算至原告主張之160年2月1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28,510元【計算方式為:70,625×21.00000000=1,528,509.69285。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❸基上,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所支出義肢費用損害於1,928,510元【計算式:400,000元+1,528,510元=1,928,5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3個月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醫生於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7頁),前開證明書暨記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顧生活3個月,於前開需專人照顧時間內自無工作可能,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3個月無法工作,為有理由。另依據原告檢附之事故發生前3個月薪資證明(院卷一第167至171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3,208元【計算式:(30,600元+31,800元+37,224元)÷3=33,208元】,前開平均計算之薪資可充分反應較長時間以來薪資之變動,且不受一時加班時數多寡之影響,應可作為原告系爭事故前薪資之認定,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僅為99,624元(計算式:33,208元×3個月=99,624元),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99,62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右下肢截肢,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38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07至208頁),高雄長庚醫院審酌原告於該院治療之影像檢查結果,綜合認定原告右膝下截肢,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認定原告全人障害為百分之32,再分別依據未來工作能力收入減損、職業別、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38,報告內容已清楚敘明其判斷之根據及理由,核其診斷過程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論理衝突之瑕疵,自屬可信。

②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扣除原告前已請求自系爭事故(111年12月2日)後計算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僅請求自112年3月3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6月21日,合計41年3月18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33,20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每日薪資為1,107元(計算式:33,208元÷30日=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於經濟學上理性之人的假定,每個人之勞動能力多能與其所爭取到的工作相匹配,是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可合理適當評價為原告當時的勞動能力數額,自得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據,是以前開依據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如下:❶自112年3月3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4月22日止共計3年1月19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74,897元【計算式:〔(33,208元×37個月)+(1,107元×19日)〕×38%=474,897元】,業已到期,無須扣除中間利息。❷自115年4月23日起至153年6月21日,共計38 年 1 月 29 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83,907元【計算方式為:151,428×20.00000000+(151,428×0.00000000)×0.00000000=3,183,90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365=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38+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基上,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3,658,804元【計算式:474,897元+3,183,907元=3,658,8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截肢手術治療,並需不斷復健,且終身需依賴義肢行走,無法再與常人般生活、運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原告所提出獎狀、照片等一切情狀(院卷一第100、129至131、143至150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共計8,054,355元(計算式:醫療費113,317元+看護費216,000元+助行器及枴杖費3,1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5,000元+義肢費用1,928,510元+不能工作損失99,624元+勞動能力減損3,658,80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8,054,355元)。

㈣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同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事故交岔路口之過失行為,且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時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原告於監視器畫面播放秒數顯示4秒時騎乘系爭機車停等於分向線邊,此際被告A03已騎乘A車駛至事故無號誌交岔路口不遠處,然原告於1秒內監視器畫面播放秒數顯示5秒時即旋即向左行駛,肇致系爭事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二第36頁),本院審酌被告A03固然有違規超速之過失,然原告行駛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分向線時停等時,未讓已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之原告先行,更於1秒內旋即左轉之過失行為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是本院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8,054,355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221,742元(計算式:8,054,355元×0.4=3,221,742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30,2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一第99頁),則依上揭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另原告亦應給付被告50,000元之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院卷一第123至125頁),被告亦主張抵銷。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141,457元(計算式:3,221,742元-1,030,285元-50,000元=2,141,45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A05翌日即114年6月4日(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1,457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修繕損失部分,並非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記:本件原定於115年6月26日宣判,惟當日因豪雨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即115年6月29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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