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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林婕妤

  • 當事人
    林秋蘭莫瑞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林秋蘭 被 告 莫瑞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子牙」、「飛力鼠」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向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並經被告交付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伊,其後被告再將上開5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50萬元,由被告出面向其收取款項,其後再由被告將該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9號卷第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 被告就其參與本件詐騙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上開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復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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