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23號
- 原告
- 楊宗翰
- 被告
- 林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55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安和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安和街與東林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路口搶先左轉,而訴外人李仕文亦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影響被告行車動線視距,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行抵該處,甲、丙車因而相撞肇事,以致丙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5,948元,並需花費4,150元修復丙車,且伊因傷需由他人全日看護4個月,共受有看護費用288,000元之損害,復因傷長達246日無法工作,共損失508,431元。又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746,529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0,180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66,349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349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即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惟李仕文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與伊分擔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就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由法院判斷。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尚非合理,另如法院判決伊應予賠償,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李仕文疏未注意,違規停放乙車,影響被告行車動線視距,以致被告與原告相撞肇事,致丙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與李仕文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與李仕文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李仕文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放乙車,影響被告視距,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兩造與李仕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原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李仕文違規停放車輛,惟原告事發時為直行車輛,且乙車事發時靜止停放,被告貿然左轉,侵害原告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原告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原告、李仕文為重,且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仕文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7、38頁),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成,原告、李仕文之過失比例各為2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45,948元,業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應予准許。
⒉丙車修復費用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4,15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又丙車為106年2月出廠(見審交附民卷第33頁),自106年2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4月2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038元【計算式:4150÷(3+1)=103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丙車修復費用為1,038元。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5月11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3個月」、「於112年5月19日、112年7月1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骨折未癒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據該院函復略謂:依病歷及相關影像資料所示,原告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尚未完全癒合,致其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建議於前述期間由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傷需由他人全日看護4個月乙節屬實。又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此為本院及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據此計算,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288,000元(2400×30×4=288000),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12年4月27日至112年10月6日(162日)、113年11月11日至114年1月12日(63日)、114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21日),共需休養246日等語,業已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及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45、153、161、169、171、181、187頁),堪信屬實。又原告112、113、114年之日薪分別為2,037元、2,102元、2,191元,亦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59頁、第163至167頁),則據此計算,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賠償508,431元【(2037×162)+(2102×63)+(2191×21)=508431】,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在化工廠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6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學歷,現為水果攤販,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443,417元(445948+1038+288000+508431+200000=0000000)。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仕文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154,734元【0000000×(1-0.2)=0000000】。
⒎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⒏查原告已與另一肇事者李仕文成立調解,並受償30萬元,業經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足稽(見審交附民卷第43、44頁),而被告、李仕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6成、2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李仕文應分擔之金額為288,684元【0000000×2/8=288684】,低於其賠償之金額3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調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惟其超過應分擔部分即11,316元(000000-000000=11316)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他債務人即被告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54,734元(0000000-000000=854734)。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0,180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774,554元(000000-00000=77455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74,554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陳稱其希望分期給付云云,然並未就其何以需分期給付之理由舉證加以說明,且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錢,性質上尚非屬長期間始能履行之給付,自無命分期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