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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2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吳彥賢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被告
吳南慶
被告
林吳坤針
被告
吳淑閔
被告
吳周容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共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比例各為2分之1。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關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A、B部分分歸伊取得,編號C、D部分分歸被告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其等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等受分配編號C、D部分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數人共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比例各為2分之1(被告部分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房屋稅籍資料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31至133頁)。又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房屋前臨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為2層樓磚造鐵皮建物,門牌43之1號部分有廁所及房間,門牌43之2號部分則作為住家使用,設有廚房及房間,43之1、43之2號內部互通,各有大門可以進出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第149至151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A、B部分面積共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C、D部分面積共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查系爭房屋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者為原告所有,後者為被告吳南慶所有(見本院卷第41、43頁),上開分割方法沿上開2筆土地地籍線分割,而該2筆土地地籍線恰為系爭房屋(即門牌43之1、43之2號)之共同壁,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受分配之位置,與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分割後對於各棟房屋不致造成破壞或影響,亦合乎共有人之利益,暨兩造均同意按此方法分割,因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分割結果,分割後各棟房屋臨路情形並無顯著差異,兩造分得之房屋面積雖有些許不同,然此應為43之2號經原告增建廚房所致,兩造對於是否互相以金錢補償,復未加以爭執或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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