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51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春美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黃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20日,本件上訴期間業於同年12月4日屆滿。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係於115年1月5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上訴已逾期,依據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