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45號
- 原告
- 陳冠㞶
- 被告
- 許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池衍工程行(獨資)名義,委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約定分24期按月繳納7,632元。詎被告於113年2月28日以後即未繳納任何金額,其後匯豐公司轉而向伊求償,伊遂於114年3月26日將貸款金額共12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清償12萬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準此,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亦即,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匯豐公司函復本院之陳報狀及所附貸款、繳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既於114年3月26日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匯豐公司清償本件貸款金額12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因清償而承受取得匯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