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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王貞卿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被告
郭曜誠
被告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錫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世德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曜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號路口,欲右轉民興路80號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轉至慢車道欲右轉,適有訴外人丁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慢車道自後方駛來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丁利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丁利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腦出血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呈植物人狀態,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原告為丁利之母,現年已70餘歲,丁利因系爭事故受重傷成為植物人,原告除無法受丁利扶養外,更須擔憂丁利子女未來之生活,其與丁利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郭曜誠侵害,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郭曜誠係受僱於被告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鋼公司應與郭曜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據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自可信為真實。從而,郭曜誠因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使丁利受重傷成為植物人,原告既為丁利之母親,因系爭事故致其與丁利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關係發生嚴重之疏離、剝奪,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郭曜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郭曜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中鋼公司執行職務,故中鋼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復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郭曜誠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因涉及兩造隱私,故不予詳述)、中鋼公司之資本總額(本院卷第159頁),及原告與郭曜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並兼衡前述郭曜誠之過失情節、丁利所受傷勢,原告與丁利間之關係,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於7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均於114年3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7、57頁)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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