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茆怡文
- 原告江嘉祺
- 被告楊宇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5號 原 告 江嘉祺 被 告 楊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5月30日18時5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李冠霖,沿高雄市前鎮區隆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隆興街至崗山西街以東前之右向大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大彎道而未減速,遂打滑摔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隆興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A車左車身碰撞B車車頭,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47,969元: 伊至阮綜合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47,969元。⒉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5,967元: 伊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建議自費購買托手板、熱敷袋各支出2,500元、1,602元,另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865元,共 計支出5,967元(計算式:2,500元+1,602元+1,865元=5,967 元)。 ⒊看護費36,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需由看護全日看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1,200元,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⒋計程車車資1,240元: 伊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1,24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05,000元: 伊日夜兼有二份工作,月薪各為19,000元、18,000元,因系爭傷害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76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購買托手板及熱敷墊之統一發票、阮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及收據、阮綜合醫院自費及部分給付同意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4之1至21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31至5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騎乘A車行駛 於道路,亦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49至53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大彎道而未減速,遂打滑摔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阮綜合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7,969元等事實,有阮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自費及部分給付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之25至14之28、14之35至14之40、15、17頁),經本院審酌前開阮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就診科別為骨科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均與治療及證明系爭傷害具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47,969元,自屬有據。 ⒉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購入托手板、熱敷袋之醫療輔具各支出2,500元、1,602元,業據其提出證明有使用托手板、熱敷袋等輔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及輔具購買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4之23、14之24、17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⑵另原告主張購買紗布膠帶等醫療用品支出1,865 元,業據其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4之29至14之34頁),應認係為照顧系爭傷害所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5,967元(計算式: 2,500元+1,602元+1,865元=5,967元),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業 據其提出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 000元),自屬有據。 ⒋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1,24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於112年6月9日、7月7日、8月9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14之1至14之2、14之8、14之11、14之17、14之20、14之2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傷勢為左手橈骨遠端骨折、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且依前開乘車證明所示搭乘計程車之時間均為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回診時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1,240元, 自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醫師於醫囑記載需休養3個月,業據原 告提出於醫囑記載應休養3個月之阮綜合醫院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時間為3個月,應可認定。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日夜兼有二份工作,月薪資分別為19,032元、18,648元(計算式:55,945÷3個月=18,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於小田園早餐店在職證明書、志成冷飲店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從而原告分別以19,000元、18,000元作為計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5,000元,應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從事長照居家護理,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112年度所得為382,28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355,793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112年度所得為0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87頁;限閱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⒎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46,176元 (計算式:47,969元+5,967元+36,000元+1,240元+105,000 元+50,000元=246,176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0,00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則依上揭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6,176元(計 算式:246,176元-60,000元=186,176元)。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 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176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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