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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6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林宛逸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告
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上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上之房屋(同段24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其後分別於112年7月25日、113年7月22日續約,約定租金自112年8月1日起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租期至114年1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伊屢次催促被告騰空返還房屋,惟均未獲置理,被告迄今仍未將房屋內、外物品清空,亦未交還房屋鑰匙,而無權占有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三者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3層樓加強磚造房屋,3樓以上增建1層磚造建物及搭設鐵皮,增建部分均無獨立出入口,僅能經由1樓大門進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作為住家,1樓門口堆放雜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69頁),堪認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所占用。又兩造於111年7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其後分別於112年7月25日、113年7月22日續約,約定租期至114年1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而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屆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雙方已合意排除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而無從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31日屆滿,堪予認定。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既未再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被告就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堪信為實在。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查被告於114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約定自112年8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16,000元,乃其等基於系爭房屋、被告使用收益之現況考量,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合意約定之金額,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16,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6,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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