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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30號

請求移除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妏
被告
喻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之TOYOTA鳳山服務廠移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TOYOTA鳳山服務廠(下稱系爭建物)內,進行檢查評估修復費用,原告依約完成後,數次通知被告決定取車或授權維修,均為被告置之不理,系爭車輛之置放,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等語。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建物之照片、高雄鼎泰郵局存證號碼000100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系爭建物建物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無何正當占用權源逕將系爭車輛留置於系爭建物,妨礙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建物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已有理由,則原告另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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