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96號
- 原告
- 林旻暉
- 被告
- 黃逸平
邱蕾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被告黃逸平為AIP數位家電集團(下稱AIP家電)之負責人,負責綜理進貨、銷售等營運事宜;被告邱蕾因則擔任AIP家電之會計。而AIP家電以旗下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林公司)等名義對外營業,並設有鼎金門市、義華門市、臺南門市等據點,對不特定消費者銷售商品,並以黃金林公司在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消費者匯款往來之主要帳戶。又黃逸平於民國107年10月間以AIP家電之資金對外投資失利,引發AIP家電營運資金缺口,致AIP家電無能力以正常方式向上游廠商購買商品轉售獲利,需向員工借款、或向員工甚至員工之友人借用信用卡刷卡支應貨款,否則資金無以為繼,詎被告明知以前述財務困窘之狀況,AIP家電隨時可能無力支付向廠商進貨之貨款,並且無法依約給付商品予消費者,亦無力償還借貸之款項,竟計畫以低價促銷之手法,吸引消費者購買商品並先支付價金,消費者購買之商品,僅由庫存之商品中交付,無現貨可交付者即不予交貨,而一方面由被告以前揭向員工借款、借用信用卡刷卡暫時支應貨款之方式,營造公司仍周轉正常之外觀,並由黃逸平或AIP家電臺南門市不知情之員工對外銷售,使原告陷於錯誤,向AIP家電南舫店業務人員即訴外人王維寬訂購商品後,分別於108年1月25日刷卡新臺幣(下同)111,279元、同年4月7日轉帳32,000元至王維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維寬扣除佣金後,將款項繳回AIP家電公司帳戶,被告再以詐得款項周轉黃逸平前揭債務所生資金缺口,嗣因AIP家電遲未交付商品,且被告因週轉不靈,自108年4月17日起開始逃匿躲避債務,AIP家電遂無預警倒閉,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43,279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報案及通報紀錄、訂購單、信用卡簽單、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12日簡便行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前開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以首揭方式分工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2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279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附民卷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