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18號
- 原告
- 翁駿弘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華律師
- 被告
- 邱蘭婷
- 被告
- 洪毓誠
- 兼上列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洪毓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顯彰於民國111年間陸續以欲清償民間借貸債務為由,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均未經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洪顯彰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又上開63萬元借款債務迄今未據洪顯彰清償,而洪顯彰已於112年8月2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為此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洪顯彰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顯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系爭本票為洪顯彰所簽發,並不爭執,惟否認洪顯彰與原告間有6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實際交付借款。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於繼承洪顯彰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共63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因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倘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洪顯彰間有6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洪顯彰以欲清償民間借貸債務為由向伊借款,伊都是在哈瑪星附近交付借款給洪顯彰,均交付現金云云,惟其此一說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04、305頁),自難遽信。原告固陳稱:洪顯彰生前身兼多家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不可能沒有拿到借款就簽發交付本票,且系爭本票簽發時間不同,如洪顯彰未拿到第1筆借款,也不可能繼續簽發本票,另洪顯彰借款時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伊,依社會常理判斷,洪顯彰確有收受伊交付之借款云云,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及洪顯彰之身分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47頁),然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清償特定債務如買賣價金、租金、報酬等目的,抑或出於擔保特定債務之履行如清償借款等目的,不一而足,實難以洪顯彰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即遽認其確係出於向原告借款之目的而為,原告上開所述,實不足採信。況一般借款先簽發交付本票,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亦不得因有簽發交付本票之事實,即反推執票人已交付金錢。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洪顯彰間有交付63萬元借款之事實,則其徒以洪顯彰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即謂洪顯彰向其借款63萬元,並經其實際交付借款云云,要難遽信。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洪顯彰間有6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得以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對抗原告,則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洪顯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63萬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顯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出 處 1 111年5月30日 13萬元 空 白 WG0000000 本院卷第7頁 2 111年5月30日 10萬元 空 白 WG0000000 本院卷第7頁 3 111年7月10日 30萬元 空 白 WG0000000 本院卷第9頁 4 111年7月10日 10萬元 空 白 WG0000000 本院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