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3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劉傑夫即咕咕咕商行
被告
陳惠君即吉成冷凍餐櫥設備行
訴訟代理人
黃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伊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餐廳地板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廚房水溝、截油槽施作工程,經約定系爭工程及廚房水溝、截油槽施作工程之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36,100元、103,950元,其後上開工程於114年4月初完工,並據伊給付全部工程款。詎伊於114年7月10日發現廚房地板有滲水情形,始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施作防水,對此,伊已於114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10日期限請求被告修補,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修補,伊因此自行委請第三人修補,支出修補費用共138,000元,為此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承攬系爭房屋之廚房水溝、截油槽施作工程,並未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訴外人曾金風所承攬,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伊既未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以伊施作該工程有瑕疵為由,請求伊償還修補費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與曾金風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曾金風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5、69、93、95、99、101頁)。惟觀諸上開資料,上開估價單雖係被告傳送予原告、其上記載陳小姐(按即被告,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但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此與被告就廚房水溝、截油槽施作工程出具之報價單格式、日期,及其上明確記載「吉成冷凍餐櫥設備行」、蓋用吉成冷凍餐櫥設備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本院卷第13頁),明顯不同,則被告是否確有承攬系爭工程,即非無疑。又證人曾金風到場證稱:伊做泥作,被告做水槽,伊與被告合作好幾次了,所以被告介紹伊給原告認識;上開估價單是伊開的,內容也是伊寫的,伊先和兩造討論看要如何施工,討論完後伊就寫上開估價單,又因為伊是被告介紹的,故伊將估價單先交給被告,讓被告看有無問題,再由被告交給原告,伊以前跟被告配合都是這樣;估價單之金額136,100元,是伊自己決定開的價錢,與被告無關,錢伊就是直接對原告,伊就是直接向原告拿,被告沒有跟伊講過系爭工程工程款的問題,也沒有給伊系爭工程的工程款;估價單伊拿給被告看後,被告拿給原告看,原告說好伊才進場施工,如果原告沒有說好,伊不會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互核上開原告與曾金風間之對話內容,曾金風於114年3月19日傳送訊息向原告確認系爭工程之內容及付款方式,而該內容及付款方式乃原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135頁),足認系爭工程之內容、施工方式、工程款、付款方式等涉及工程內容之重要事項,均係由曾金風、原告決定,工程款亦係由原告直接給付曾金風,被告並未參與其中,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實際上由曾金風向原告承攬等語,應屬可信。證人曾金風又證稱:伊並非被告的下包或員工,被告只是介紹伊給原告認識,算是介紹人而已,系爭工程實際上是伊直接向原告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1頁),益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與曾金風之間。

㈢原告雖執前揭其與被告、被告與曾金風間之LINE對話內容,陳稱:被告有實質指揮監督曾金風,曾金風聽命於被告,且被告其後就漏水問題安排指揮如何善後,應認曾金風為被告之次承攬人或履行輔助人云云,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僅向曾金風表示:「曾大哥,您去打外面時,記得帶紅線去圍一下,拍喝醉酒的不小心掉到坑了」等語,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之施工方法,顯然僅意在提醒曾金風注意現場狀況而已,此情亦據證人曾金風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況證人曾金風到場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僅詢問被告水槽尺寸多大,並放樣給被告,被告並未指示伊如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證人即承攬系爭房屋廚房水電配置之人員許江興亦到場證稱:被告在曾金風施工期間僅偶爾到場,並未派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可見被告並無具體指示或指揮曾金風施工之情事,原告所述,難認屬實。又被告固曾就漏水問題與原告討論善後處理,但徵諸對話內容,原告先向被告表示:「……到時等那五天貴公司在防水墩周圍再做防水工程(水電他們知道防水要怎麼做),你覺得這樣好不好?如果不好請提出你的看法,我們溝通一下找個便利於雙方的辦法處理這件事情」,被告則回以:「我的想法若真的要處理,就不一定要等到過年再處理……」,依其前後脈絡,應認被告僅係就原告提出漏水處理一事,表示看法,尚難以此而認被告自認系爭工程為其所施作,或有安排指揮如何善後之舉,是被告辯稱:伊係因介紹曾金風給原告,而原告遇到問題,伊出於良善願意協助處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所承攬,曾金風為被告之次承攬人或履行輔助人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提出被告與證人許江興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3頁),主張被告實質掌控系爭工程之調度與指揮權云云。惟徵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向證人許江興表示:「截油槽現在先載過去案場,水溝預計下週四安裝」,僅係針對廚房水溝、截油槽施作工程,而未提及系爭工程,且證人許江興到場證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是因為被告要先安排何時進設備安裝,然後告訴伊,伊才能配合一同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顯見被告係為配合證人許江興施作水電配置,方傳送上開訊息,要難認有何原告所指實質掌控系爭工程調度與指揮之情形,原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承攬系爭工程等語,即堪信為實在。

㈤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並進而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38,000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