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5號
- 原告
- 劉炎幸
- 被告
- 陳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3時35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二聖路與凱旋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二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挫傷、胸挫傷、左腕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左足挫傷、多處擦傷、左撓骨骨折、第壹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10元、在家療養費3萬元、看護費用71,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71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1,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17,670元(零件費用8,580元、工資費用9,090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手鐲毀損之損失6萬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371,68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69,636元,向被告請求302,04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與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以69,636元達成和解,原告應向前開保險公司為請求,且被告並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2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記得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等語,然觀諸兩造於警詢時所陳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5、41至48頁),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直行車、被告則為左轉彎車,而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員警所拍攝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亦可見被告所駕肇事車輛係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處,可認被告於左轉彎時未禮讓身為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而有過失;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酒測為每公升0.39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告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前開認定之結果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2,0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62,0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19至21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在家療養費3萬元:原告雖主張上開費用為其購買營養品因而支出3萬元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無法提出因系爭事故而需購買營養品之醫囑(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既未能就前開營養品之醫囑提出證明,自難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尚難認原告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71,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71日,由親友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等語,然觀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原告就除前開1個月以外之期間仍有專人看護必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主張其餘41日有專人看護必要為有理由,又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一般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30,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7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每日薪資為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完全不能工作,此有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1,000元(計算式:1,000元÷71日=7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手鐲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鐲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手鐲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參以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左手腕擦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因而導致左手腕腫脹,經與急診醫師商量後將左手腕翡翠手鐲破壞取下乙情,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原告所配戴之手鐲係因系爭事故致其手腕受傷而需破壞取下,應認手鐲之受損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手鐲之損失應屬有理由。原告固主張手鐲損失為60,000元,然未據原告提出購買證明或市價資料為證,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67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670元(零件費用8,580元、工資費用9,09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並有名德建國車業行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1、119至123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9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元2,1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80÷(3+1)≒2,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80-2,145)/3×3≒6,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80-6,435=2,14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9,09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1,235元(計算式:2,145元+9,090元)。
⒎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13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適當。
⒏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4,2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010元+看護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1,000元+手鐲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235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244,245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9,636元,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4,609元(計算式:244,245元-69,636元=174,609元)。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與旺旺公司以69,636元達成和解,原告應向前開保險公司為請求,且被告並無資力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旺旺公司係因給付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請領之強制險69,636元而取得就前開數額為保險代位之權利,是被告與旺旺公司所為之前開和解僅係針對強制險已理賠之部分,並不包含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其他損害,況本件亦就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69,636元為扣除業如上述,則被告自不得以與旺旺公司間達成和解作為無庸給付之理由;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肇致業如上述,則被告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對原告之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被告給付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609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1,000元,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