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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翁○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傑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告
周○儀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兩造為妯娌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爰將兩造之部分姓名及地址予以遮掩,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妯娌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0時40分許,偕同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鈞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潮州機務段」停車場內,與伊及訴外人洪○爵、蔡○婷、洪○傑等人商討黃○鈞父親之撫恤金事宜時,因意見不合而與洪○爵等人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伊頭部數下,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70元、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又伊因系爭傷害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受有需支出居家式托育費用之損失97,5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請求307,0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7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承認有傷害原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570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惟原告就交通費用、照顧子女費用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故伊有爭執,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親屬撫卹金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出拳方式多次毆擊原告頭部之方式傷害原告,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快樂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並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前開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確有上述傷害行為,且其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願意給付(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應予准許。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交通費6,000元,及因系爭傷害6個月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所需支出居家式托育費用97,500元,前開主張為被告爭執前開請求之必要性,是依前揭之旨,應由原告就前開請求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提出由專業醫師詳述臨床醫學理由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需專人接送就醫、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理由及期間為何之診斷證明書,且於審理時自陳無法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6頁),是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醫及復健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多次就診身心科,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所提出病歷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資料(本院卷第97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5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3,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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