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19號
- 原告
- 柏泰民
- 被告
- 陳瑞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96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伊支付全額價金向第三人購入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離婚後,伊遂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伊名下,惟遭被告拒絕。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協同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側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及與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非法定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民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被告於偵查時自述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因積欠債務故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院卷第11至12頁),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調取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互核無訛,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準此,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僅借用被告名義為車籍登記,實際上該車仍由原告使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前述借名登記契約。
3.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已於115年2月4日發生送達起訴狀與被告之效力,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院卷第65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原告將起訴狀交與被告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