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846號
- 原告
- 徐銘村
- 被告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清償借款事件,未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887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66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