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61號
- 原告
- 陳惠芬
- 被告
- 張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伊(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小瑜」)為網友,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越南新娘」社團專頁中,以暱稱為「Ying Che Chang」之臉書帳號,發表內容含有「老老鱷魚皺又厚 無胸平平大顆豆 沒有腦袋嘴又臭 弄完老蠔搞老得 得終博凱排隊著」等文字之文章,且將伊之臉部照片及洗衣板與其他女性身體合成之圖片附於下方,以此方式貶損伊社會評價。復另行起意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其暱稱為「Che Ying Chang」之臉書帳號個人專頁中張貼「有一隻低能髒魚居然告錯人了...有那個髒魚的地址的!麻煩私訊我,我好提供給對方!」等語,以此方式貶損伊社會評價。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之前審理時主張:
㈠原告提出的請求沒有依據,伊引用刑事案件之抗辯,否認有公然侮辱,伊於社群軟體臉書沒有以暱稱「Ying Che Chang」為帳號,只使用過以暱稱為「Che Ying Chang」之帳號,但上開文章不是伊發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兩次於通訊軟體臉書公然侮辱其名譽,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拘役25日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及被告提起上訴後遭駁回之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被告確實分別於111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以暱稱「Ying Che Chang」之臉書帳號、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為「Che Ying Chang」臉書帳號兩次公然侮辱原告,且被告所用「老鱷魚皺又厚 無胸平平大顆豆」、「低能髒魚」文字,及以原告臉部照片及洗衣板與其他女性身體合成之圖片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於通訊軟體臉書曾以暱稱「Ying Che Chang」、「Che Ying Chang」作為帳號名稱,有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刑案偵三卷第51至55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僅使用過暱稱「Che Ying Chang」為臉書帳號,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另證人A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在111年8月18日用Che Ying Chang暱稱貼『有一隻低能髒魚居然告錯人了…有那個髒魚的地址的,麻煩私訊我,我好提供給對方!』還有一個是在4月7日一樣用Ying Che Chang暱稱,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的這兩個貼文,是否同一個帳號?)答:因為他那時還沒封鎖我,我跟他Che Ying Chang帳號還是朋友狀態,經我螢幕錄影截圖是可以連結的,看到他說『謝謝熊姐捐血活動』的打卡之後,又連到我跟他的對話」、「(檢察官問:在4月到8月這段期間,妳是否知道在罵陳惠芬這件事情?)答:是,伊確定是他,當時還沒有被封鎖及解除好友的時候,伊是看得到那些東西的。所以有錄影及錄光碟交到地檢署來等語(刑案一審審訴卷第252頁);證人陳秀卿於113年3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英哲是網路臉書的朋友,但不是很熟,有跟張英哲通過電話。臉書暱稱「Che Ying Chang」、「YingChe Chang」是張英哲臉書的帳號,伊只知道張英哲是用他的名字翻成英文的暱稱,大頭照是一隻白色狐狸,後來一直改名字。「Ying Che Chang」跟伊是臉書的好友,但他一直換照片跟名字,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跟我說以後再跟我說等語(刑案偵三卷第75、77頁),益徵除本件原告外,另有證人明確證述「Ying Che Chang」、「Che Ying Chang」均為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是被告辯稱未使用前開帳號,要屬無據。
⒉「Che Ying Chang 」、「Ying Che Chang」帳號均係被告申設、曾使用之臉書帳號,業經認定如前。至被告另以帳號無法登入,否認有於111年4月、同年8月間發布前開辱罵原告之文字云云,然被告自稱其無法登入臉書帳號之時間,先於113年1月23日偵查中陳稱:我有時無法登入,那時應該是110年時等語(刑案偵三卷第52頁);嗣於113年7月23日、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是111年4月間因有人冒用帳號借錢而停用等語(刑案一審審訴卷第61頁;刑案一審訴字卷第128頁),其前後供述不一,臉書帳號是否確遭人盜用乙情,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自陳:有時候伊是真的沒辦法登入臉書帳號,可能就有2、3天伊是沒有辦法登入,要間隔2、3天或3、4天甚至1個禮拜才有辦法登入等語(刑案一審審訴字卷第186至188頁),然衡以盜用者為阻止原使用者取回使用權,應會立刻將帳號密碼變更,始合於盜用他人帳號恣意使用之目的,而一旦帳號密碼遭竄改變更,原使用者即無法以原密碼登入,當不至於發生有時能登入、有時無法登入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方式是以傳播廣泛之社群媒體為之、對原告名譽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所示原告之陳述;本院卷第25頁所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