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96號
- 原告
- 蔡玉靜
- 被告
- 簡彣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5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正門市,以統一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7日9時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至「大寶國際娛樂」投資網站,依指示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2月7日9時2分許、同日9時3分許、同日9時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40,000元、30,000元,共計12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0,0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