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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9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林進順
被告
夏緯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後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00,000元(本院卷第90頁),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間與訴外人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黃郁文共同加入由張耕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匯通寶購物商行之負責人,並以該商行名義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並依張耕誌指示,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ee」、「宏策官方客服NO1:088」、群組「XIV行情資訊交流群組」聯繫原告佯稱:註冊宏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1時1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訴外人姬勝裕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轉匯至訴外人施名澤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與其他詐欺款項轉匯至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被告自行提領,或將款項轉匯至顏子翔之台新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黃興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顏子翔於提領款項後,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又原告已與顏子翔達成調解,顏子翔同意賠償原告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固有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並分別於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轉匯或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張耕誌(包含原告所匯之前開款項),但我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我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係透過暱稱「LIN」之人聯繫、對接,告知要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即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申設帳戶之人,我確認後再接受其等匯款款項到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我再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給張耕誌,「LIN」並將他們的錢包地址給我,張耕誌再把虛擬貨幣轉入到他們的錢包地址。另外我分別匯款至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提供之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至4各所示帳戶,係因我借錢給他們。其中匯款一筆1,500,000元給顏子翔,係因我那時候沒空,不在銀行的地點,我請顏子翔去幫我提領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曾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300,000元至姬勝裕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轉匯至施名澤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與其他詐欺款項轉匯至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原告爰引系爭刑案之全部卷證資料為據,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5頁),經本院核對系爭刑案之卷證資料確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對於其有提供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收受原告所匯前開款項之用,及於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轉匯或提領原告前開所匯款項,並轉交予張耕誌等事實,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為辯(此部分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本院卷第91頁)。而觀以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包含附表三編號3之原告)遭詐欺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該些款項均隨即分別經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乃至第

四、五層帳戶(即被告、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提供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4各所示帳戶),並分別由被告、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於同一日分批轉匯、提領,資金流動時序緊密、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顯與一般詐欺集團由多人縝密之分工,方能即時指派「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轉匯、取出或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是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乙事,尚非無據。

㈢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無詐欺、洗錢之犯行等語,惟:

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LIN」或所謂之「買家」即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申設帳戶之人間確認購買、進行認證等虛擬貨幣買賣過程之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故其是否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已先可議。況且,被告所辯稱其中之「買家」即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之施名澤、訴外人童雅筠、蘇昭源、江林鳳滿等人,渠等均分別於與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相近之112年3月間,將名下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申請被告之帳戶(即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7日函文暨施名澤之臺銀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函文暨童雅筠之永豐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4年3月21日函文暨蘇昭源之合庫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3月6日函暨江林鳳滿之板信帳戶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佐(系爭刑案院卷第210頁、第231頁、第271頁、第201至203頁)。然若被告僅係與所謂上開「買家」進行單次或非頻繁次數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論金額多寡,均得單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付款,何需大費周章將賣家即被告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此情復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⒉又按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且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買賣虛擬貨幣何需透過多重仲介、輾轉媒介後始能達成交易,苟非其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意由他人代收、代付款項之必要。被告倘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自可採用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張耕誌,或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匯款予張耕誌,使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層層轉匯再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大筆現金交付張耕誌,再由張耕誌轉入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反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再者,虛擬貨幣交易之買賣雙方縱要線下交易,大可自行直接接洽、匯款、交付虛擬貨幣,實無須冒遭賣家(仲介)即被告侵吞款項或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是以,被告不論係透過「LIN」媒介、抑或係仲介「買家」給張耕誌進行交易,均與上揭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未符,益徵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係用於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款項。

㈣被告復辯稱,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係向被告借款,所以才會提領、轉匯相關款項,與詐欺、洗錢無涉等語。然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自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分別匯款330,000元、350,000元、1,270,000元至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顏子翔申辦之2個帳戶,係顏子翔向我借款作為資金周轉使用等語(系爭刑案偵卷一第59至72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則陳稱:顏子翔跟我借錢是因為他說外面有賭債,有時候借幾萬元、十幾萬元,我不太記得顏子翔跟我借錢之次數及金額,其中匯款330,000元、350,000元、1,270,000元元予顏子翔,是我叫顏子翔幫我領款,他跟我借錢幾乎都是我拿現金給他比較多等語(系爭刑案院卷二第89至95頁、第98頁),顯見被告就顏子翔向其借錢之原因與用途、次數及金額前後供述均不相符,且就匯款予顏子翔究係因借款亦或欲使顏子翔提款,亦供述反覆、不一,是被告所述已不足採。再者,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另陳稱:我111年是從事手機行員工,到112年7月20日左右我陸續從事賣香水、加油站等工作等語(偵卷一第60至61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我借給顏子翔錢的來源是我當時一筆200,000元之退伍金及一筆周轉用信貸500,000元等語(系爭刑案院卷二第99頁),顯見被告並非從事高收入之工作,自己尚須向他人借貸而無自有資金,且所持有資金之金額,並無法於短期間同步借予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轉匯至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帳戶之多筆鉅額款項,更遑論另尚有資金得以轉匯至顏子翔申設之帳戶讓其幫忙提領,被告此部分所辯,猶難憑採。是以,被告既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分工為收受、提領及轉匯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使原告受有無法追回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所匯款項之財產損害,依首揭說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㈤又查,原告於114年12月3日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顏子翔進行調解,後以顏子翔賠償原告100,000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第29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下稱系爭調解)。復依系爭刑案相關卷證以觀,本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除顏子翔及被告外,尚有陳耀宗、簡家平、黃郁文、張耕誌等至少4人,共計6人,且於法律無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6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而就原告本件所受300,000元損害部分,顏子翔之內部分擔額應為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6=50,000元),是原告於系爭調解所同意顏子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顏子翔與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者間之內部應分擔額,且系爭調解均已載明並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包含本件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原告更已自行扣除顏子翔所應允賠償之100,000元。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200,000元,依首揭說明,應有理由。

㈥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附民卷第9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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