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侯雅文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賴文泰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榮洲、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劉榮洲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港都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10分許,在 高雄市○○區○○○○○○○○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育丞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935元(零件費用111,460元、工資費用19,47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又被告甲○○為被告港都客 運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被告港都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則以: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港都客運公 司且在執行職務中不爭執,然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蓋係林育丞擅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車格內,妨礙其行車動向始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縱認其有過失,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時速僅10幾公里且發生撞擊後並無受損,可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且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時未通知其到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港都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27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就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0至3秒:肇事車輛倒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線內,且其左側尚有一停車格。二、播放程式時間4至6秒:肇事車輛繼續倒車,此時,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左側停車格內停有一輛白色小客車。三、播放程式時間7至12秒:肇事車輛持續倒車。四、播放程 式時間13至18秒: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後停車。五、播放程式時間19至45秒:肇事車輛往前開後停車。六、播放程式時間46至1分5秒:肇事車輛倒車停入系爭車輛右側停車格。」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又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內容,因行車紀錄器畫面為鏡像而應左右顛倒,附此敘明),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妥善停放在鄰近之停車格內,肇事車輛於倒車時如有注意前後應可發現系爭車輛,可認被告甲○○因倒車時未注意 後方車輛之過失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不應停放在公車停車格內等語,然林育丞與被告甲○○均為被告港都客運公司之員工,此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港都客運公司並無規定或公告任職員工自用車輛需停放指定位置,通常以不妨礙車場內行車動向及不佔用充電式公車停車格為主等語,此據被告港都客運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妥適停放在停車格內,甚或其車體距離停車格邊線尚有一段相當之距離,被告甲○○於倒車時如 有注意並妥善停放肇事車輛於停車格線內,理應不會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無妨礙車場內通行之情形,且被告港都公司所稱不得佔用充電式公車停車格之用意,應係為便利充電式公車得停放在前開停車格內並為充電,縱或系爭車輛停放在充電式停車格內,亦僅影響其他公車充電之便利而無影響或阻礙其餘車輛通行或停放之情形,與系爭事故發生亦無因果關係,難認林育丞就此部分有過失,被告甲○○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0,935元(零件費用111,460元、工資費用19,47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787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69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9,47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應為109,262元。 ⒋被告甲○○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時速僅10幾公里且 發生撞擊後並無受損,可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且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時未通知其到場等語,然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且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徵得肇事者同意始能進行修繕,縱未通知亦無礙於原告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屬無據。 ㈡被告港都客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港都客運 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港都客運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港都客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262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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