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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黃森焜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奇臻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然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值。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二記載被告迄113年12月30日止已積欠租金共28,000元,扣除押租金1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4,000元,此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7,000元不符,且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000元,該起算日113年9月20日是否為誤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⑴原告欲請求之積欠租金額究為何?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000元之起算日期為何日;⑶查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何(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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