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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38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侯雅文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劉鵬東

劉順發

劉鵬貴

劉鵬財

李劉玉金

劉家芳

劉姿妤

劉建林(代位繼承劉明國)

劉芊秀即劉艷芳(代位繼承劉明國)

張簡志成(代位繼承張簡劉素真)

張簡志強(代位繼承張簡劉素真)

張簡秀琴(代位繼承張簡劉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7月14日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鵬貴就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9至10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6,524元(本院卷第63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4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61、71、75至81頁),共計2,719,274元,而劉鵬東之應繼分1/9,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是劉鵬東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302,142元(計算式:2,719,274元÷9=302,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386元/㎡×159㎡=856,374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700元/㎡×1㎡×1/3=9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4,800元/㎡×248㎡×1/3=396,80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4,800元/㎡×210㎡×1/3=336,00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000元/㎡×552㎡×1/3=920,000元 6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分之1 209,200元                                             共計2,719,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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