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2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楊紋卉
- 被告
- 賴順德
林鋙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4年1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鋙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3日以買賣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鳳地字第0993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403,647元(本院卷第81頁),至於上開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4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53、89頁),共計3,435,920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2,000元/㎡×73.96㎡=3,106,320元 8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1分之1 329,600元 共計3,43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