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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9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譚琬馨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59,332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13日之利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並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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