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9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曾郁文
- 訴訟代理人
- 周子幼
- 被告
- 譚琬馨
譚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大寮區水源段9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譚本立應將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出賣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陳甫諺所得價金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131,550元,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至於上開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72,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000元/平方公尺×面積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6,000元)×被告譚琬馨應繼分1/2=272,500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