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補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茆怡文
- 法定代理人顏振
- 當事人坴和工程有限公司、陳柏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坴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振 被 告 陳柏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移出原 告所經營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停車場;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8,18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又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13.12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171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58,494元【計算式:210,171元×13.125平方公尺=2,758,494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停車費128,1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6,674元【計算式:2,758,494元+128,180元=2,886,67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5,313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890元,尚應補繳33,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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