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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17號

修繕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游雪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誌坤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冷熱水入水管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被告不願修繕,則被告應負擔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冷熱水入水管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冷熱水入水管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修復系爭房屋冷熱水入水管道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冷熱水入水管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如為修復所需費用,則應陳報修復系爭房屋冷熱水入水管道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抓漏檢測費用29,000元、原告房屋修繕費用15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8,200元,裁定補繳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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