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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婕妤

原 告
謝陳枝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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