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81號
- 原 告
-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泉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