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0號
- 原告
- 閔涵翊
- 訴訟代理人
- 蔡銘兼
- 被告
-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訴訟代理人
-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向被告投保安心樂高終身保險,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伊於111年1月20日因牽引機車不慎摔倒,造成右側肩膀旋轉肌撕裂(下稱系爭傷勢),並於111年9月間進行旋轉肌修補手術,術後因症狀固定,經醫師診斷右肩關節活動度為前舉45度、側舉60度、後舉30度,而已達系爭附約附件一項次8-3-13之第9級殘廢程度,詎伊於113年間向被告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時,竟遭被告以伊不符系爭附約附件一項次8-3-6之殘廢程度為由,而拒絕理賠,為此依系爭附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按第9級殘廢程度給付比例20%,給付殘廢保險金2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其111年1月20日意外事故有關,且系爭傷勢僅造成原告右肩關節可能存有機能障害,其餘肘、腕關節均無異常,難認已達系爭附約附件一項次8-3-13之殘廢程度。又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即經醫師診斷右肩關節活動度為前舉45度、側舉60度、後舉30度,惟其遲至114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及系爭附約第26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公司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與111年1月20日意外事故有關?原告是否符合系爭附約附件一項次8-3-13所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與111年1月20日意外事故有關云云,並提出113年5月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1年9月4日,距離事故發生已有7、8個月之久,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係經診斷為「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其系爭傷勢是否確與111年1月20日意外事故有關,即非無疑。又本院經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111年9月4日傷勢(按即系爭傷勢)可能與111年1月20日意外事故有關,也有可能為111年1月20日骨折癒合後結構改變、疼痛缺少活動、骨折前慢性退化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自難遽認系爭傷勢確為111年1月20日意外事故所致。其次,前揭113年5月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於2024/05/01門診回診前舉45度/側舉60度/後舉30度」,然經本院檢附原告病歷資料,送請高醫鑑定,鑑定結果略謂:原告111年9月4日診斷之右肩旋轉肌撕裂,原則上僅影響肩關節活動度,未達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認系爭傷勢僅影響原告之肩關節活動度,尚難認其肘、腕關節亦均因此受到影響。此外,原告就系爭傷勢與111年1月20日意外事故有關,且已造成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因意外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致成系爭附約附件一項次8-3-13所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云云,即無足採。
⒉從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難認係111年1月20日意外事故所致,該傷勢亦不符系爭附約附件一項次8-3-13所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有無理由?按系爭附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件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而系爭附約附件一項次8-3-13載明殘廢程度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為第9級、給付比例為20%,固有系爭附約及附件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惟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尚難認係意外事故所致,復未達系爭附約附件一項次8-3-13之殘廢程度,業據前述,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2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附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