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原簡字第11號
- 反訴原告
- 即被告
- 曾庭妤
- 反訴被告
- 即原告
- 詹汯潗
- 訴訟代理人
-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因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所定之乙、丙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其次,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略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語,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再者,法院就被告提起反訴應否准許,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結果如認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其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即反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法院亦不必將反訴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蔡塏鋮發生婚外情,所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30萬元。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乃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所定之乙、丙類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37條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並適用家事訴訟程序。是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既專屬他法院管轄,且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