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003號
- 原告
-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振芳
- 被告
- 羅宇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9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輛打滑失控,撞及伊公司在該處設置之鐵皮圍籬,造成該圍籬及該處水電設備受損。又被告肇事後未清理現場,地面上仍留有障礙物,嗣伊公司員工郭家維於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班時,行經該處而人車倒地,以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郭家維受傷。伊公司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需花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修復圍籬及水電設備,並需花費20,915元修復系爭機車(郭家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公司),且郭家維因受傷向伊公司請公傷假3日,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郭家維公傷假薪資共4,700元。以上金額合計85,61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車輛打滑失控,而撞及其所有鐵皮圍籬及水電設備,致該等設備受損,復未於事發後清理現場,致郭家維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摔倒,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維修紀錄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圍籬及水電設備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圍籬修復費用為5萬元(均為零件)、水電設備修復費用為1萬元(均為零件)乙節,業已提出前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自陳圍籬、水電設備至本件事發時分別已使用5年、1年(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就圍籬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7,27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00÷(10+1)=454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10×5=22728;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7272】;就水電設備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09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0÷(10+1)=909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1/10×1=909;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9091】。是原告關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363元(27272+9091=36363),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查郭家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無不合。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0,915元,其中零件為15,715元、工資為5,200元,亦據原告提出前揭維修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機車為11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7頁),自111年3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4年8月15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929元【計算式:15715÷(3+1)=392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9,129元(3929+5200=9129),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郭家維公傷假薪資部分:查原告雖主張郭家維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無法工作,因而向原告請公傷假3日,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需給付其公傷假薪資共4,700元云云,然郭家維因受傷而在原告處領有公傷假薪資,純屬原告基於雇主身分,依法所應負之薪資補償責任,尚難認原告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700元,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5,492元(36363+9129=4549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